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3-12
摘要:因税务检查等发现个体工商户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2015-03-1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3月12日

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局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属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开展信用评价。

  第四条 州(市)级税务机关主管所辖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和税务内部信息。

  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信息等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具体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附件《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个体工商户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个体工商户评价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未达到起征点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一个评价年度内办理停业或请假手续累计达6个月及以上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五)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含90分);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含70分);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含40分);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请销假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追缴税款、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或开假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2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虚开或开假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八)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八条 同时满足未达到起征点、评价年度内无发票违法行为、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正常申报、能够按规定使用税控设备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判为B级。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个体工商户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省级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级税务机关每年4月底前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个体工商户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个体工商户因第十四条第三、四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开放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

  (二)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发票用量,发票用量要调整时即时办理;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个体工商户,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四)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开D级个体工商户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严格限量供应普通发票;

  (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四)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我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青海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该公告的背景

  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40号,以下简称《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要求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查询服务。《纳税信用管理办法》明确其仅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则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为使我省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顺利开展,同时给纳税人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纳税信用评价环境,省国税、省地税局在紧密结合我省近年来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定工作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沿用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和主体框架,联合制定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六章32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方式、方法和组织实施单位,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了信用评价的方式、范围、标准及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B级和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了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原则、时限,提出了对评价结果的查询、公开要求以及对信用评价中一些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了对不同信用评价的个体工商户所采取的激励和惩戒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了发布单位和施行时间。

  三、《公告》部分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公告》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且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信用评价。

  (二)关于管理机构 《公告》第四条明确州(市)级税务机关主管所辖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三)关于评价方式 我省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评价仍采用手工评价方式。由于总局在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中统一添加的“纳税信用管理”模块,仅适用于企业纳税人,因此我省的个体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仍采取手工评价方式。

  (四)关于信用信息 《公告》将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界定为信用历史信息和税务内部信息。由于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评价信息主要是银行、房管、土地管理、海关等部门产生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而此类信息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因此,《公告》将外部参考信息纳入个体工商户历史信用信息,且取消了外部评价信息。

  (五)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 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个体工商户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六)关于信息采集单位 《公告》明确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七)关于年度指标得分扣分方式。 《公告》明确个体工商户评价从100分起评。由于我省在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中对非经常性指标的扣分标准进行了明确,若发生非经常性指标扣分事项即直接判级或按发生次数扣分。

  《公告》还明确了直接判级适用于未达到起征点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

  (八)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 《公告》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5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是指在评价年度内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因相关部门检查(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审计或者处于复议、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纳税人,在当期评价年度内不参与信用评价,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

  (九)关于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 《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3种情形。其中“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未按规定办理请销假手续”,也是对失信纳税人的一项限制措施。

  (十)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 《公告》第十七条规定了直接判D的九种行为。其中,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2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是参照了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中“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定,同时结合我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将10万元降低为2万元。第七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个体工商户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十一)关于直接判B的情形 《公告》第十八条明确了同时满足未达到起征点,评价年度内无发票违法行为,能够按税务机关要求正常申报,能按规定使用税控设备的个体工商户以下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直接判为B级。

  (十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 《公告》第二十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主动公开A级个体户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开放D级个体工商户名单及相关信息。青海省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已明确要求省国税局需按年公布A级和D级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十三)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公告》第二十七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主要从“主动向社会公开年度A级个体工商户名单、放宽发票用量、提供绿色通道和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四个方面对A级个体工商户给予激励。第三十条明确对D级个体工商户采取以下五个方面的限制措施:公开D级工商户名单、限制普通发票供应量、列入重点监控对象、D级评价保留2年且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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