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租赁房屋征收管理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7]276号 2007-11-26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营业税和房产税等有关规定,现将租赁房屋两种征收管理方式通知如下,各地可根据本地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一、承租人代扣代缴承租房屋税费款 房屋承租人代扣代缴承租房屋应纳税费款,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租金收入。地税机关要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对承租人承租房屋所涉及税费款按出租房产进行纳税事项确认,双定核定系统可根据《定额信息采集表》中房屋租金的数值,自动计算承租房屋所涉及的税费款。 二、代开发票征收租赁房屋税费款 承租房屋经营纳税人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租赁房屋发票。承租房屋应纳税费款,由代开发票窗口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房屋租赁发票的开具期间(或者完税期间),以纳税人房屋租赁协议注明的租金结算期为准(至少应为一个月),对协议中未注明或协议结算期超过一年,以一年作为发票开具期间。征管系统中承租房屋纳税人已核定房屋租赁各税费种及定额税费款,可申请省局运维中心帮助处理。 建立《租赁房屋登记台账》,税收管理员在开业(或变更)登记核实,年度或新办纳税核定,停业、注销和领购发票等涉税事项审批中,登记核实取得发票和完税情况,对租赁房屋纳税人取得房屋租赁发票进行监控。税收管理员要定期核实承租房屋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和是否过期。开具金额明显偏低的,要责令纳税人协商出租方补开发票并完税;房屋租赁期满仍然承租的,要责令纳税人补办承租手续并予以延续开具发票完税。 不按要求取得发票,未足额缴纳税费款,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对承租方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和处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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