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财税处理的差异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3
摘要:  一、会计规定   1、借款费用的概念   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借款而产生的溢价或折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一、会计规定

  1、借款费用的概念

  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借款而产生的溢价或折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包括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发生的利息、发行债发生的以及承担带息债务应计的利息等。

  因借款而发生的折价或溢价主要是发行债发生的折价或溢价。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实质是对借款利息的调整,因而构成了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在借款的存续期间对折价或溢价进行分期摊销。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

  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印刷费、承诺费等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因安排借款而发生的,也是借入资金的一部分代价,因而这些费用构成了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

  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而对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产生的影响金额。由于这部分汇兑差额是与外币借款直接相联系的,因而也构成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

  2、会计上,借款费用的处理

  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资产范围是固定资产。只有发生在固定资产购置或建造过程中的借款费用,才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予以资本化;发生在其他资产(如存货、无形资产)上的借款费用,不能予以资本化,均应于发生当期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主要包括:

  (1)属于流动负债性质的借款费用,或者虽然是长期借款性质但不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

  (2)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达到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其借款费用也不计入所制造的存货的价值内。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3)如果是为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不予以资本化,应直接计入当期的财务费用。

  (4)虽属于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也应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5)筹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企业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将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一次性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管理费用。

  (6)企业清算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计入清算损益。

  此外要注意:借款费用会计准则规定,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汇兑差额,应当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开始资本化: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二、税法规定

  借款费用的差异除了税法明确规定的税务处理办法与会计处理不同外,其余的内容按照借款费用准则的规定处理。

  三、差异分析

  借款费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般是指有关联的各方,关联方关系是指有关联的各方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在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构成关联方关系;由两方或多方出资设立的合营企业,投资各方对合营企业共同控制,每一个投资方与合营企业之间都构成关联方关系。

  关联方涉及两方或多方,任何单独的个体不能构成关联方关系。

  关联方以各方之间的影响为前提,建立控制、共同控制和施加重大影响是关联方存在的主要特征。

  关联方的存在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公允性。存在关联方关系,交易双方常常以一种微妙的方式进行交易

  在执行该政策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企业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也不能资本化。

  (2)集团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贷给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对待。

  (3)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但是,如果总、分机构符合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独立纳税人条件,总、分机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理应受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由于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损益,而税收上要求从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在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故应将其列入纳税“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一并作纳税调整。

  例:某企业账面反映2005年1-12月会计利润总额为120万元,已按33%的所得税率提取并交纳企业所得税39.6万元。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于8月1日因缺少流动资金,从关联方企业取得借款300万元,期限3年,年息12%,8-12月“财务费用”科目列支关联方借款利息15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500万元,金融部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7.2%.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指出企业存在的问题,计算2005年应补缴的所得税额。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资本的50%为250万元,从关联方借款300万元,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即 5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出在税前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另外可以扣除的250万元的利息支出必须按金融部门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2%的比例计算。

  可以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为:250×7.2%×5/12=7.5(万元)

  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5-7.5=7.5(万元)

  补缴企业所得税为:7.5×33%=2.4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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