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8号——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中国证监会、本所关于融资融券、转融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作为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标的证券,或者作为上述两类业务担保证券的,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事宜适用本指南。 第三条 投资者、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金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其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及其他证券数量,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合并计算: (一)投资者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二)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首次公开发行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参与跟投的证券账户原则上应纳入合并计算,有证据证明保荐机构或者实际控制该保荐机构的证券公司不能实际支配该账户所持证券表决权的除外。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证券; (三)中证金公司通过其自有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中证金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证券。 上述主体与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条 投资者、证券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有关权益变动和信息披露的规则。 投资者、证券公司持股数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合并计算,其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权益变动的规则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通知上市公司,及时履行公告、报告及其他义务。 上市公司应当配合投资者、证券公司履行前款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其权益变动或收购的公告及报告书中单独披露其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发生的持有股份和股份变动的数量及比例,并就以下情况作出特别说明: (一)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证券公司、投资者名称及参与的业务; (二)投资者向中证金公司出借及收回借出证券、投资者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及卖出证券、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借及收回借出证券导致的股份变动数量及比例; (三)标的证券、担保证券对应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股东权利行使,以及现金分红、送股、转增股份、配股等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属的安排; (四)中证金公司、证券公司、投资者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关于违约的约定。 第六条 投资者、证券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按照本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合并计算的持股比例超过30%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属于免于发出要约情形的除外。 作为转融通业务出借人的投资者,在出借期间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七条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或减少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仅参与转融通业务在六个月内出借和收回证券的,原则上不适用短线交易有关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八条 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或减少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仅参与转融通业务出借和收回证券的,原则上不受股票买卖“窗口期”的限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的“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披露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中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股东的以下事项: (一)相关股东名称、报告期初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及所持股份质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相关股东是投资者的,上市公司应当将投资者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持股数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 (三)相关股东是证券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的持股数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 (四)相关股东是中证金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将中证金公司通过其自有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的持股数量按照本指南第三条进行合并计算。 上市公司披露临时公告或报告书涉及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情况的,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股东持股数量应当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上市公司披露本指南第九条规定的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股东持股情况的,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发布的《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向中国结算申请取得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以及含有证件代码的股东信息,并将证件代码对应的上述账户明细数据和其他账户数据按照本指南第三条的规定合并计算相关持股数量。 第十一条 本指南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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