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代理市场的监管和规范税务代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稽[2001]39号 2001-05-15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自2007年1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现就加强税务代理市场的监管和规范税务代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代理市场的监管 1.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第三条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受社会中介机构代办涉税事务前,必须对从事税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进行资质确认。在《关于公布<上海市2001年度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的通知》(沪注税[2001]2号)中列明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均可从事税务代理工作。 2.经市税务机关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在按规定接受纳税人委托代办涉税事务时,各级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及时办理。对未经批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税务机关有责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7号)文的有关规定,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干预,并告知被代理人应委托经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 3.对税务师事务所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人发[1996]116号)文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也可提请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予以处理。 二、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接受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按照执业规则从事代理业务。要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注册税务师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的执业注册证书或证件;应当对其代理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签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注册税务师受纳税人委托代办涉税事项时,必须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与纳税人[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代理的事项、时间和收费额,其中收费额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对须制作涉税文书的代理业务,注册税务师在办理过程中,必须形成工作底稿,在代理业务结束后,将工作底稿和制作的涉税文书底稿及时归入业务档案,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时,分清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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