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申报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是否需附中介机构证明资料的函[部分废止] 皖国税函[2001]353号 2001-07-06 税屋提示——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一条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重申……据此,我局补充规定……方可税前扣除。”部分废止。
你分行《关于坏帐核销是否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的函》收悉。现根据有关规定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问题。 [部分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坏账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纳税人如有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处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关于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复的证明效力问题。 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你行及所属单位发生的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批复,属具体财务事项的审批,不能作为国税机关进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依据。你行及所属汇缴成员单位发生的坏账损失,应严格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附齐申报资料及证明材料。请你行督促发生坏账损失的所属成员单位依法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前扣除。如有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一经发现,主管国税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函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7月6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