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沪行申232号 发文日期:2020-09-2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沪行申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范某鹏,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范某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5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鹏申请再审称,税务部门退回范某鹏个人所得工薪税,侵犯了其纳税义务,范某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诉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行政救济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实效性。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12月,范某鹏先是向原杨浦区地税局自行申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又向原杨浦地税局申请退还其申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并支付利息。原杨浦地税局作出不予退税的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原市地税局对原杨浦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范某鹏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皆判决驳回。范某鹏继续申请退税,至2018年4月18日原杨浦地税局为解决行政争议,满足了范某鹏的退税诉求。 范某鹏反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税务机关查证案外人上海复旦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建筑设计公司)存在逃漏税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其所要求的处罚目的。范某鹏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必要性、正当性和实效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范某鹏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据此驳回范某鹏的起诉,于法无悖。 综上所述,范某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宁 审判员 吴俊海 2020年9月18日 书记员 王宇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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