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85刑初94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超,公司地址:苏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琳,系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汤某超,男,1981年11月11日生,大专文化,系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苏州市。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浩,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超在明知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裘某,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至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3037186元,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441300.53元,已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汤某超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超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汤某超积极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汤某超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4、被告人汤某超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汤某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汤某超在明知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人裘某(另案处理),从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至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3037186元,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441300.53元,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裘某、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苏州市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表、相关账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查询单、抵扣证明、电子缴款证明;被告人汤某超供述及其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违反增值税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自愿认罪认罚,补缴了全部涉案税款,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汤某超酌情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汤某超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汤某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HX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汤某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洁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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