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储备盐纳税问题的复函 财税字[1995]14号 1995-02-20 中国轻工总会: 你会报来的轻总经调[1994]51号《关于国家储备盐纳税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税改前,盐税在出厂(场)价外征收,并根据盐的不同用途,作出了很多减征、免征规定;对储备盐在储存期间暂免纳税。新税制后,取消了盐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和在价内征收资源税,同时按新的分税制财政体制规定,盐资源税列为地方固定收入。这样,如果对产地调盐作为国家储备不征资源税,而由销区代管单位动用时交这部分税,一方面会出现没有资源的地区享受资源税收入,而资源产地却得不到资源税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会加重销区代管单位的税收负担。这样做也不符合现行资源税条例中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同样,按照上述方法征收增值税,将会破坏增值税的链条结构。因此,储备盐的纳税地点和纳税环节,仍应按新税法的规定执行,不宜作出改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0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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