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一家餐饮服务公司(A公司),专营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服务,日常流转税按照5%税率申缴营业税,目前公司在全国设立有多家餐饮服务分公司。在以前我公司之食品为向一家专门生产配餐的生产性公司(B公司)购入,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人,日常流转税按照17%税率申缴增值税。但我公司近期决定将由自已购入原料进行加工,加工成食品后以提供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同时为了品质及统一管理之需要,公司还将所加工之食品统一配送给所属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以提供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上述饮食消费服务。现请问: 1、我公司将自已加工的食品配送到自已各所属分公司,再由分公司以提供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这种形式在配送环节,是否要征税?应如何征? 2、我公司各所属分公司目前存在有不在同一省市的,总公司对分公司这种跨地区配送餐饮食品,是否要征税?应如何征? (1)《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三)饮食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贵公司将自已加工的食品配送到自已各所属分公司环节,如果各公司与总公司不在同一县(市),则属于发生了增值税细则中所述视同销售行为,贵公司应按配送食品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依据。 总公司所属县(市)的,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按饮食业计征营业税即可。 (2)对于贵公司各所属分公司跨省市经营的,请参照国税发[2008]28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财预[2008]10号《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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