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一家房地产企业,04年所得税是查帐征收,05年为核定征收.近期税务稽查在处理04年我们按83号文预收帐款15%预征所得税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主要是04年我们对预征所得税的政策当时未理解正确,故在04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对这部分进行清缴,但在05年我们自己意识到不妥后,即在05年陆续将未清算的部分进行了补缴.税务人员认为不妥,在核实情况后,将04、05年两年的税款进行统算,作出还应补缴税款7万元,我们当时认为不管怎样,该缴的税应该补。但案子到了审理环节又退了回来,理由是认为各年算各年的,不能统算,并且对04年预征的税款也不让在05年抵,理由是说04年查帐的预征率15%和05年核定率10%之间不能相抵,两率之差的5%在05年抵不行,况且预征的所得税也就不管不问了。按税局现在这种算法,我们需要补300多万的税。我们认为税局的这种处理政策是相当不符合税法的立法原则的: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这种政策怎么体现呢? 此开发企业情况比较特殊,两年分别适用不同政策,04年适用查账征收,05年适用核定征收。按照目前政策规定,适用查账征收时应按照83号文的要求将预售收入计入当期纳税所得,并预征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发现04年未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应追溯到04年计入当期纳税所得。05年实行核定征收时应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适用的应税所得率(10%)计征企业所得税,在此时会将04年已确认预售的收入转作销售收入再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该企业意见最大的地方就在于由于04和05年征收方式不同,出现重复征税的不合理现象。应该说,上述征税方法是不合理的,但合法。存在于开发企业的这类问题,解决问题的核心是该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应该从05年税务机关的核定程序看其是否合法,是否按照国税发[2000]038号规定的程序,该企业是否对有关核定文书签属了意见,还是如企业说的是由税务机关强行核定。如果属于税务机关强行核定,则可以申请将05年恢复查账征收,或以此为依据,请求将04年预售时相应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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