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吉政发[1987]163号 1987-12-25 税屋提示—— 1、依据吉地税发[2007]94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有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纳税人,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赁关系的,由使用人纳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吉林省车辆税额表》计算征收。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征收,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征收。 机动车挂车和拖拉机所挂拖车,分别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和五折计算征收。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下列车船也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员专用的车辆; (二)办有停驶、报废手续的停驶车船; (三)冰冻期间停驶的船舶; (四)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五)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期缴纳。 第六条 纳税人车船发生数量增减、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改变用途时,应自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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