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白某于2010年和A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了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白某出资980万元、A有限公司出资1020万元。2015年年初,A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规定,其下属企业不再允许和自然人合资办企业,可以和其他企业合资办企业。于是,白某把980万元股权,以平价即9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自己于1998年100%出资成立的B有限公司。白某股权转让时,白某的股权转让价格980万元低于对应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净资产份额。 对于白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另一种观点: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理由是:白某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自己100%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即无论是白某以个人名义投资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以自己独资的有限公司名义投资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财产所有权都属于白某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本案例的股权转让行为,名义上是双方,即白某和B有限公司,但B有限公司是白某的独资企业,白某是法定代表人,这样的股权转让双方,实质是一方,也就是财产所有人是一个人,因此,白某平价转让股权,即使转让收入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也应属于具有合理性。 对于上述的两种观点,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