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忘却 | 增值税专票开具条件乱象产生的根源

来源:段文涛 作者:段文涛 人气: 时间:2016-06-20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通知印发)的第十条也同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曾几何时,营改增后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接受(购买)方,向提供(销售)服务的企业要求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春运期间购买火车票还难十倍。

乱象初现

在某些宾馆(酒店)住宿的客人结账时,要求宾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却要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的甚至还要求必须是新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或登记表)复印件,还有载明“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税号、账号、开户行”并加盖企业财务章的开票资料,更有近似于国际玩笑的规定:如果住宿者所在企业的办公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还要提供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且承租方与出租方必须加盖公章。

看着架势,就只差没要求提供住宿者的出生证和结婚证了。

这些宾馆、酒店的上述做法虽已近离奇,但,竟还有比这更荒唐的。

早在4月上旬,某知名银行公众号就发出一则公告称,需要取得专用发票的客户,要到该行办理增值税涉税信息补录手续,持加盖受票单位公章或在该行预留印鉴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到银行网点申请开具专用发票。

至于补录信息所需材料,除要求提供受票单位的营业执照原件外;还需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文件(如:受票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核定专用发票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能证明受票单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质日期的文件。银行在对受票单位提交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进行审核无误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笔者当时看到这家银行公众号所发的“公告”,忍不住在朋友圈质问:这份公告合法吗?是哪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有证明才能开专票?…… 这份公告至今还在这家知名银行的微信公众号挂着,就不知实务中现在是否还要客户办理上述手续才给开专票。

现在看着这些天方夜谭的规定,也许你会忍俊不住,但在全行业营改增的税制转换初期,此类怪像也还颇有市场,持支持观点的还不少。

根源探究

笔者通过调研和观察发现,营改增初期,部分(酒店、银行等)纳税人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设置诸多前置条件,就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有一个因素是“功不可没”的。

部分税务人员、财税老师对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最关键的又是小规模纳税人能否取得专用发票,存在误区,根源又是“滞留票(存根联滞留票是指销货方已申报,而购货方超过规定认证期限仍未认证抵扣进项税,稽核系统内有存根联数据而无相对应抵扣联数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一些人在不同场合对“滞留票”过渡渲染,甚至说得吓死人,传来传去,就传成了“只能对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否则就是违规。从而导致刚刚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营改增纳税人对此产生畏惧心理,也就自我设置一些开具专用发票的门槛,就如前文所述,要求受票方(应税行为的购买方)提供这种资料提供那种资料,甚至出现要购买方“申请”应税行为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的笑话,全然忘记了开具发票是自己的法定义务。

不可否认,“滞留票”是会存在一些问题,如收票方在隐瞒销售收入的同时,为了保持进销平衡而放弃对取得的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如果纳税人真要隐瞒收入偷税,即使购进货物时是取得的普通发票,也会将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入账,难不成因此也要禁止开具普通发票?

正本清源

如果说在原增值税环境下,实施偷税的纳税人在隐瞒销售收入的同时,需要将取得的专用发票放弃抵扣来掩盖购与销不平衡的问题,会产生“滞留票”,为此控制受票对象还情有可原。那么,营改增后,购买诸如住宿等应税服务项目与取得销售收入并没有固定的对应平衡,即使将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认证抵扣,与是否会隐瞒销售收入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

再者,也是最主要的,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对象(收票方)的规定,仅仅只规定了不得向其他个人(自然人)开具专用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取得专用发票从未予以限制和禁止(本文不涉及是否可以开具专用发票的应税项目问题)。

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通知印发)的第十条也同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在上述条款中,对于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用的是“应当”这个表示强制性义务的词语,而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并未限定只能是一般纳税人。

而最主要的,是国家税务总局近年相关政策所表达的导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就对“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新设立的企业,从办理税务登记,到开始生产经营,往往要经过一定的筹建期,此间处于小规模纳税人状态的新办企业也会取得一定数量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但不能认证抵扣。为解决企业在筹建期间未能及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不能抵扣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特地出台了上述公告。

尽管该政策只是“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准确核算的经营结果的小规模纳税人,在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情形下适用,但是,从2015年8月出台的59号公告可以很清晰的看到,如果说税收政策禁止向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总局怎么可能对一种被禁止的违法行为制定这样的政策呢?因此,“不能向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法,以及“形成滞留票就要受到被查被处罚”的谣传,也就不攻自破了。

为了消除社会上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方面的误解,国家税务总局于5月25日在《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税总发〔2016〕75号)中明确,增值税纳税人购买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只须向销售方提供购买方名称(不得为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信息这四项信息即可,无需再提供其他任何资料。

现在,本文所述的专用发票开具条件方面的乱象已得以纠偏,但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是不应忘却的。而且,此事虽已解决,其他的奇怪问题却又出现了,如有的地区的税务部门居然作出“只有凭农产品收购发票方能抵扣进项”的规定。

回想此事的前前后后,感触还是蛮多的。特别是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以法治思维思考问题,树立“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观念真的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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