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06-15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税务总局的指导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决定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信息采集 (一)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自然人纳税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纳税人授权的税务代理人。 (二)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人像信息。 (三)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 三、特殊事项采集验证 属于下列类型的特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纳税人,应实名采集身份信息: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具有较重税收失信行为的;涉及特定税收事项的;其他税务机关确定需实名认证的。 特定法定代表人、自然人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后,及时进行身份信息的采集和验证。 四、实名信息验证 (一)实名事项业务范围包括:厦门市范围内纳税人办理的全部涉税(费)、非税收入业务。 (二)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对特定法定代表人,在纳税人办理实名事项前,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 (三)实名信息验证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验证和互联网实名验证。 五、实名信息变更 纳税人涉及税务登记的实名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纳税人未及时变更办税人员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办税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个人声明(附件)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六、特殊情况处理 (一)税务机关在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时,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涉税事项并留存记录相关信息。情节严重者,将提交公安等部门处理。 (二)税务机关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于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变化情况,更改该法定代表人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对主张身份证件被冒用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办税人员,根据其出具的个人声明(附件)、公安机关接报案回执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七、保密义务 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八、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推行背景 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理念,创新管理手段,在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纳税人办事的同时,加强事后管理,推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 二、制定目的 进一步厘清征纳双方责任,维护纳税人和身份证件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确保简政放权成果惠及诚实守信的纳税人和办税人员。让守法者尽享优质服务,让违法者无处遁形,进一步推进依法诚信纳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三、实名办税对纳税人有何影响?是否增加纳税人负担? 首先,所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是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纳税人报送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的业务;其次,所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税务机关承诺的办理时限不变;第三,纳入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纳税人只需出具身份证件原件,不再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减少报送资料的负担。 四、实名办税的身份信息是否安全? 税务机关作为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和管理机关,应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将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健全身份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保密与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范围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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