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黔0525刑初158号 发文日期:2021-05-27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黔0525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322699****。 诉讼代表人:柯晓鸿,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汕头市潮南区。 指定辩护人:高阳,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成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荣,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普宁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由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小云,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大专文化,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辩护人:赵才华,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荣、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柯晓鸿及其指定辩护人高阳、刘成城,被告人张某荣及其辩护人郭小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拓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在纳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人代表陈某某,属于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张某荣和陈某(其中张某荣占股60%,陈某占股40%),大拓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将法人代表由陈某某变更为刘某1;于2017年5月17日将法人代表由刘某1变更为陈某。公司地址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经济开发区B区第4号厂房,主要进行锂电池生产。大拓公司注册成立后,从深圳等地购进生产设备。因购进设备时为了节约成本,大拓公司未向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等设备销售方索要所购设备的发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大拓公司为了获取“贵园信贷通”低利率贷款,提供贷款的金融部门要求贷款企业要有企业固定资产的相关依据。于是,大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荣和陈某共谋,将之前公司采购设备未开得的增值税发票开来,以便公司进行融资贷款。张某荣、陈某商定后,虚构了大拓公司与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3月,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共虚开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拓公司,价税合计9960600元,税额1447275.48元,其中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39份,价税合计4560660元,税额662659.92元;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47份,价税合计5400000元,税额784615.56元。2016年3月至4月,大拓公司受票后,将这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纳雍县国税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抵扣税款1447275.48元。 为了证实大拓公司与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按照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资金走账。大拓公司向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方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960660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大拓公司与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旭星达贸易商行、深圳市裕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某某、张某2进行资金走账的情况如下: 1.2016年8月大拓公司账户转给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资金9960660元:8月25日11时49分950000元;12时23分1963610元;14时21分440000元;14时40分400000元;15时16分1040000元;15时19分1033506元;15时25分869731.60元;15时54分400000元;16时03分1400000元;8月26日13时30分1463812.40元。 2.2016年8月,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给深圳市旭星达贸易商行账户资金9960510元:8月25日14时41分2403510元;14时45分400000元;15时28分2943200元;15时28分950000元;16时08分1400000元;16时08分400000元;8月26日13时52分1463800元(通过深圳市裕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到深圳市旭星达贸易商行账户)。 3.2016年8月26日13时52分,深圳市裕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到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463800元,13时52分深圳市裕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到深圳市旭星达贸易商行账户1463800元。 4.2016年8月深圳市旭星达贸易商行账户转给郑某某账户资金10343197.49元:8月25日14时51分2800010元;15时36分3805004.49元;16时17分1890096元;8月26日14时05分1848087元。 5.2016年8月郑某某账户转给张某2账户资金9958828元:8月25日2801828元、2943200元、950000元、1800000元;8月26日1463800元。 6.2016年8月张某2账户收到郑某某账户资金9958828元:8月25日14时59分2801828元;15时37分2943200元;15时40分950000元;16时19分1800000元;8月26日14时06分1463800元。 案发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2日大拓公司分三次到纳雍县国税部门上缴税款共计1442687.2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荣、陈某为了获取银行低利率贷款,在与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向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税额1447275.48元,该虚开税款已于同期向纳雍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荣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贵州大拓新能源高科技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柯晓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高阳、刘成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贵州大拓新能源高科技公司系纳雍县的招商引资企业,带动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并且已经补缴了税款,建议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郭小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贵州大拓新能源高科技公司为纳雍县提供了大量就业岗位,被告人张某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补缴了税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赵才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已经补缴了税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拓公司”)系纳雍县的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在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某荣、陈某,两人分别占股60%和40%,公司经营范围为锂电池、动力锂电池和移动电源的研发、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等。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任大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拓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荣、陈某在为大拓公司向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设备时,未要求设备销售方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发票,以不含税的低价从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等单位购进了辊压机、卷绕机等设备。2016年3月,因向相关政府和金融部门申请“贵园信贷通”融资贷款时需提供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荣、陈某共同商量后,决定将大拓公司购进设备时未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来,并在大拓公司未实际向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机器设备的情况下,从与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无关联的第三方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处以支付17%的“税点”名义,购买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共计9960660元,税额共计1447275.48元。被告人张某荣、陈某取得该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将该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对应的1447275.48元税款已于所属期2016年3月至4月认证并申报抵扣。 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2日,大拓公司分三次向纳雍县国家税务局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1442687.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提请发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刘某2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集群战役的请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纳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毕节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安排,对广州市白云区刘某2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该案涉及大拓公司。同年9月20日,纳雍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荣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人员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张某荣、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实2015年6月16日,大拓公司在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经济开发区B区第4号厂房,陈某某和刘某1分别持股60%和40%,陈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锂电池、动力锂电池和移动电源的研发、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等。2016年3月16日,大拓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荣和刘某1,两人分别持股60%和4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1。2017年5月17日,大拓公司的股东又变更为张某荣和陈某,两人分别持股60%和40%,法定代表人也同时变更为陈某。 4.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刘建宏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其用于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的公司包括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 5.调取证据通知书、商事登记信息、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基本信息、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表、任职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章程、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收到材料凭证、证明、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分别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平东凤街28号首层102房和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联合街1号3楼301房,该两处房屋均系向广州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经向广州市广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平东凤街28号首层102房属该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并未将房屋出租给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林某某使用;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联合街1号3楼301房不属于该公司所有。 6.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西区稽查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销往了大拓公司等单位。 7.大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清单,证实2016年3月期间,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向大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9960660元,税额共计1447275.48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查询结果、贵州省纳雍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大拓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3月,大拓公司取得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6份,价税合计9960660元,税额1447275.48元,税额已于所属期2016年3月至4月认证并申报抵扣。 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大拓公司盘点固定资产表,证实大拓公司购置固定资产的相关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记账凭证、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设备合同、委托付款书、网银交易指令明细、文件遗失证明、说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进账回单、大拓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资金走账梳理情况、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以向大拓公司销售辊压机(对辊机)、全自动卷绕机为由,向大拓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大拓公司根据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先将货款支付给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后,该笔货款又分别通过深圳市裕利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旭星达贸易商行、郑某某以及张某2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并最终流转到张某2卡号为6214837828404792的账户中。 11.大拓公司报告、检讨、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大拓公司系纳雍县的招商引资企业,该公司入住贵州纳雍经济开发区以来,积极参与地方经济建设和扶贫济困,全力帮助解决返乡农民工就业问题。案发后,大拓公司及陈某已经认识到错误,并作出深刻检讨,同时承诺全额补缴税款。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12日,大拓公司分三次向纳雍县国家税务局共计补缴税款人民币1442687.20元。 12.情况说明,证实经到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下梅林路进行查找,该公司已不存在,无法就大拓公司向该公司购买设备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贵州六盘水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6年3月,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向大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6份,含税金额共计9960660元,税额共计1447275.48元,税款已于所属期2016年3月至4月认证并申报抵扣。 1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0年,我成立广州市睿邦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从事财税代理、代办、变更营业执照等业务。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是我根据刘楚民的要求注册成立后再卖给他的,这两个公司都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上都是空壳公司,没有正式营业和开展业务,刘楚民购买这两个公司的目的是用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为了虚构有货物交易发生,让购销双方的账户上体现有资金往来,我会将销售方的对公账号及网银Key、密码交给购货方,由购货方自己进行资金操作。 1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和陈某的妻子是初中同学,我和陈某也比较熟悉。2015年6月,大拓公司在纳雍注册成立时,公司的实际股东陈某和张某荣都在深圳,没有时间管理公司,陈某就委托我代他持股40%,张某荣也委托陈某某代他持股6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担任。2016年3月,张某荣将陈某某代他持有的股份变更到他自己名下,同时由我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陈某将我代他持有的股份变更到他自己名下,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陈某自己。2015年,大拓公司成立后,我除了帮陈某代持股份外,还担任厂长职务,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员工招聘等工作。2015年8月至2016年上半年,大拓公司经常购进对辊机、卷绕机等设备,但我们接收设备时,没有见到购买设备的发票。 16.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我到大拓公司上班,担任出纳职务,公司业务上的大笔开支由我负责,大拓公司的老板是陈某和张某荣。同年5月,我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大拓公司对公账户的网银,另外还用我和另外一个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个U盾。2016年6月底,刘某1让我将办理的两个U盾邮寄到深圳。大拓公司向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收款方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过一批货款,但我不知道大拓公司是否向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设备。 17.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我在大拓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我只知道陈某一直都是大拓公司的股东,另外大拓公司还有哪些股东我不清楚。我给大拓公司做账的票据部分是公司的张某荣拿给我的,部分是售货方直接提供给我的,我记不清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大拓公司的86份发票是张某荣拿给我的还是直接邮寄给大拓公司的了,上述86份发票的税额已经在国税部门抵扣了。我只负责根据公司提供的发票做账,不对发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我不知道大拓公司是否真的向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设备。 1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是朋友关系,张某荣是我的儿子。陈某向我提出共同到纳雍投资办厂的想法后,我让张某荣和陈某一起到纳雍县共同投资成立了大拓公司,张某荣和陈某分别占公司60%和40%的股份,张某荣负责销售,陈某负责生产。大拓公司建厂期间购置设备时,因为购置的设备价值比较大,张某荣和陈某也不懂设备方面的事情,我就和陈某一起到深圳泰盛机电有限公司去商谈购置设备的事情,后来就向这家公司购买了六七百万元的设备。当时大拓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没有要求深圳泰盛机电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谈成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大拓公司除了向深圳泰盛机电有限公司采购过设备外,还向其他公司采购过设备。 1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我和张某荣是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4月,我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后,我弟弟张某荣对我说他们大拓公司要借用我的银行卡,我就把这张银行卡借给张某荣使用了,但我不清楚他具体是如何使用的。 20.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经纳雍县政府招商引资,我和张某荣共同出资在纳雍县成立了大拓公司,从事锂电池的生产和销售,张某荣占股60%,我占股40%,我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张某荣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2015年,大拓公司刚成立时,我和张某荣都在深圳脱不开身,于是我和张某荣就分别委托刘某1和陈某某共同负责大拓公司的具体事务,由陈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陈某某因身体原因返回广东后,张某荣将陈某某代其持有的60%的股份转到其本人名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刘某1。2017年4月,我又将刘某1代我持有的40%的股份转到我名下。同年5月,我便开始担任大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八九月,大拓公司建厂时,我和张某荣的父亲张某1在深圳为大拓公司采购设备,向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包括卷绕机、辊压机等在内的一批价值六七百万元的设备,当时为了节约成本,我们没有要求深圳泰盛机电有限公司向我们出具发票。大拓公司购进设备生产了约半年后,政府有一个“贵园信贷通”的政策向企业发放贷款,但需要企业提供固定资产证明。为了让大拓公司可以申请到“贵园信贷通”贷款,我打电话和张某荣商量将我们之前购买设备时没有开的发票开来。后来张某荣在广州联系开出了票面额为1000余万元的发票,并通过快递将开好的发票邮寄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收到发票后,就把发票拿到国税部门认证通过,并抵扣了相应的税款。大拓公司与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往来,我不清楚我们公司向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方深圳市轩雍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情,那可能是开票方安排操作的资金走账行为,因为当时我们公司的账户上根本没有那么多钱。我们公司除了向深圳市泰盛机电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外,还向其他公司购买过设备。 21.被告人张某荣供述,证实我父亲张某1和陈某关系比较好。2015年6月,我和陈某共同出资在纳雍注册成立大拓公司,从事锂电池的生产和销售,我占股60%,陈某占股40%。因为当时我和陈某在深圳有其他生意脱不开身,我和陈某分别将各自的股份交由陈某某和刘某1代持,陈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我将陈某某代我持有的60%股份变更到我本人名下,公司的股东就变更为我和刘某1两人,由刘某1任法定代表人。后来陈某又将刘某1代其持有的40%股份变更到他本人名下,并由陈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一直都是我和陈某两人。 大拓公司建厂时购买的卷绕机、对辊机等设备是我和陈某共同负责采购的,当时对方给我们的价格要比其他公司或厂家优惠几十万元,我们也没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2016年年初,为了得到银行贷款,我和陈某商量后,就从广州虚开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拓公司,并将这86份增值税发票拿到税务部门认证后抵扣税款140余万元。2016年4月,我哥张某2在招行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后,我就把这张卡借来,提供给大拓公司使用。大拓公司接受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为了顺利将发票拿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证实大拓公司与广州市专文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旷宝贸易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们按照开票方的要求通过相关公司和关系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走账,最终将支付出去的货款又转回到由大拓公司使用的我哥张某2的那张招商银行卡的账户上。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荣、陈某作为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决定、批准、授意犯罪活动,系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荣、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属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并对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荣、陈某依法应当判处刑罚。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荣、陈某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 被告人陈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补缴了绝大部分的税款,可对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荣、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指定辩护人高阳、刘成城,被告人张某荣及其辩护人郭小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才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荣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可对张某荣、陈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DT新能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荣、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尚未补缴的税款人民币4588.28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王祖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文艳 书 记 员 吴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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