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赣1126刑初187号 孙某林、杨某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4
摘要: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赣1126刑初187号

  发文日期:2021-05-18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赣1126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在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谋才,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发,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系湖南裕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后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6月27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翔,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蚌埠站派出所抓获后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在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基连,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王人田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以(2020)赣1126刑初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人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且被告人王人田主要犯罪事实在云南省富源县,本院以(2020)赣1126刑初90号决定书将全案退回弋阳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1日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20〕25号起诉书重新指控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汪保华、检察官助理叶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林及其辩护人王谋才、被告人杨某发及其辩护人张翔、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雷某(已判刑)系佛山市施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因从其他人处购进煤炭对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2018年1月-3月通过被告人孙某林、何某、熊军华(另案处理)等中间人从弋阳县东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东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富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票面额8.5-9.0个点的费用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份,价税共计26362328.10元,雷某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830423.34元,案发后雷某已退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杨某发系湖南裕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因从小煤窑购进煤炭对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2018年3月通过被告人孙某林、何某等中间人从弋阳县东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东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富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票面额8.8个点的费用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价税共计25872091元,杨某发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759192.79元,案发后杨某发已退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孙某林、何某帮助佛山施南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裕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居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孙某林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雷某、崔某等的证言;3、银行明细、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杨某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林的辩解意见:当庭认罪认罚,我是招商引资来的,我不知道这是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林系坦白,积极退赔八万元,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并且是下岗人员,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罚金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发的辩解意见:当庭认罪认罚,我做的是小煤窑,需要发票,经介绍就买了,事后及时补齐了税款,希望法院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机会。

  辩护人张翔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发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具有悔罪表现,退赔并补齐了税款。被告人只是为提高业绩,不是为了骗取税款;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再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意见:当庭认罪认罚,我也是经人介绍的,因我不懂法,现认识到错误了。

  辩护人王基连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书,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系坦白,又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雷某(已判刑)系佛山市施南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因从其他人处购进煤炭对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自2018年1月至3月通过被告人孙某林、何某、熊军华(另案处理)等中间人从弋阳县东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东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富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票面额8.5-9.0个点的费用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份,价税共计26362328.10元,雷某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830423.34元,案发后雷某已退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杨某发系湖南裕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公司因从小煤窑购进煤炭对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2018年3月通过被告人孙某林、何某等中间人从弋阳县东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东洪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弋阳县富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票面额8.8个点的费用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价税共计25872091元,杨某发在国税部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3759192.79元,案发后杨某发已退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孙某林、何某帮助佛山施南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裕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居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孙某林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何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林、杨某发、何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林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发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弋阳县公安局扣押三被告人的暂扣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款机关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璟

  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  肖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家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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