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0602刑初84号 郑某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1
摘要: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7478.63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602刑初84号

  发文日期:2021-05-13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3092718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XX乡XX村,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东XX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20年9月2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雪玲,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经被告人郑某某的介绍,延安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葛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陵县前进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211373,金额867521.37元,税额147478.63元,价税合计1005000元,货物品名为煤炭。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4年12月11日,葛某某补缴了上述增值税1444362.15元、滞纳金15668.55元、罚款147478.63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民警在未央区XX街道东XX村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7478.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未获取利益,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经被告人郑某某的介绍,延安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葛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黄陵县前进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211373,金额867521.37元,税额147478.63元,价税合计1005000元,货物品名为煤炭。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4年12月11日,葛某某补缴了上述增值税1444362.15元、滞纳金15668.55元、罚款147478.63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民警在未央区XX街道东XX村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延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移送函、增值税申请认定表、延安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记账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延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户籍信息、证人韩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7478.63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慧军

  审 判 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慕红艳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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