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执复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蕉城区税务局、范某光、福建GT港口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19
摘要:复议申请人XH投资公司所称其享有的质押权应优先于刘某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德中院(2019)闽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发文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闽执复7号

  发文日期:2020-06-1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闽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XH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661号XH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晔,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范继光,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福建GT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莱茵新城G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845****。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林,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蕉城区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林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俏春、杨剑棣,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XH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H投资公司)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作出的(2019)闽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德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16)闽09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某林所持有的福建GT港口发展有限公司80%(以下简称涉案股权,其中75%股权质押给XH投资公司),拍卖公告未对此次股权拍卖产生税费的承担作出特别约定。

  2019年7月2日,宁德新圣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鑫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价3200万元竞得上述涉案股权,2019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蕉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蕉城税务局)向刘某林、新圣鑫公司分别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刘某林就本次拍卖交纳个人所得税5706666.67元或由新圣鑫公司代交。因新圣鑫公司已将拍卖款项3200万元全额支付至宁德中院,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蕉城税务局遂于2019年10月17日向宁德中院发出蕉税函(2019)17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蕉城区税务局关于将福建GT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股权拍卖所得款优先缴纳税款的函》,请求该院协助从拍卖刘某林所持涉案股权款项3200万元中,扣缴股权转让税款即股权转让产生的刘某林个人所得税5706666.67元。2019年10月30日,宁德中院向蕉城税务局发出(2017)闽09执77号《通知书》认为,该院处置被执行人刘某林持有的涉案股权中有75%股权质押给了XH投资公司,因刘某林应缴纳的税款发生在上述质押权设定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蕉城税务局对该75%股权对应的拍卖款无优先权。

  蕉城税务局不服,向宁德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该院从拍卖刘某林所持涉案股权款项3200万元中,扣缴股权转让税款即股权转让产生的刘某林个人所得税5706666.67元。其主要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该条款明确了股权变更应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应交税款未予缴纳,将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2019年11月26日,宁德中院作出(2019)闽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蕉城税务局主张的刘某林个人所得税5706666.67元,系刘某林所持的涉案股权经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拍卖公告对该税费的承担未作出特别约定,依法应由被执行人刘某林承担。因该个人所得税系被执行人刘某林名下股权在司法拍卖交易环节产生的税款,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必须支出的税费,应直接在拍卖款中先行扣除,以依法保障转让过户手续最终完成,实现司法拍卖目的,该税款在实现顺序上应先于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欠缴税款主要是指在标的物拍卖之前,按规定应缴而未缴的税费,该院作出的(2017)闽09执77号《通知书》引用该法条不当,应予纠正。裁定撤销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闽09执77号《通知书》。

  XH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宁德中院作出的(2019)闽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维持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闽09执77号《通知书》。其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税收对税款发生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权,即对于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之后的,质押权应优先于税收。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林所持的涉案股权中的75%已经质押给了复议申请人XH投资公司,且刘某林应当缴纳的税款发生在司法拍卖环节,在上述股权质押之后,蕉城税务局对拍卖款依法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宁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九条第一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之规定,财产转让产生个人所得税,该所得税应由财产所有人交纳或由支付相应对价的单位或个人代缴,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以完成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为前提条件。涉及本案,宁德中院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刘某林名下持有的涉案股权,因该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刘某林承担,故宁德中院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予以代缴,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系就纳税人之前欠缴的税款与担保物权受偿顺序所作的规定,本案所争议的刘某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非刘某林之前所欠的税款而系因本次股权拍卖而产生的税款,故宁德中院(2017)闽09执77号《通知书》认为刘某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优先于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质押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复议申请人XH投资公司所称其享有的质押权应优先于刘某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德中院(2019)闽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XH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增荣

  审判员 张勇

  审判员 朱志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翁德华

  书记员 刘小敏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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