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黑1083刑初61号 刘某林、刘某荣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25
摘要:被告人刘某林作为晟邦公司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荣、夏某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按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黑1083刑初61号

  发文日期:2021-02-21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黑108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7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承孝,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荣,女,1957年2月2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梅,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刘某荣、夏某梅犯逃税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闫铭钊、被告人刘某荣及其辩护人郭淑娟、被告人夏某梅及其辩护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原法定代表人杨某,2013年4月17日变更为刘某林。自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林开始担任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刘某荣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担任晟邦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及纳税申报。被告人夏某梅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担任晟邦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及纳税申报。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晟邦公司开发建设海林学府美地二期房地产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刘某林授意、指使该公司会计刘某荣、夏某梅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认定,晟邦公司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合计应纳税款金额10281152.43元,已申报税款2519132.16元,逃避缴纳税款7762020.27元,占应纳税款百分比75.50%。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12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181477.36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81477.36元,占应纳税款百分比100%;

  2、2014年1月至12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4559777.05元,已申报税款金额368952.95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4190824.10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百分比91.91%;

  3、2015年1月至12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4829736.69元,已申报税款金额1877347.74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2952388.95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百分比61.13%;

  4、2016年1月至4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710162.33元,已申报税款金额272831.47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437329.86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百分比61.58%。

  税务机关于2018年7月6日向晟邦公司下达“海地税处{2018}6号”《海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7月12日向晟邦公司下达“海地税罚{2018}6号”《海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截止到2020年3月底,晟邦公司未缴纳所欠税款。2020年4月至7月,晟邦公司共补缴税款278000元。

  被告人刘某荣担任晟邦公司会计期间,晟邦公司应缴纳税款5900113.35元,刘某荣少为公司申报税款3753123.17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税款的63.6%。被告人夏某梅担任晟邦公司会计期间,晟邦公司应缴纳税款1392576.8元,夏某梅少为公司申报税款1020434.82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税款的73.2%。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林于2018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胶州市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荣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夏某梅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海林市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函、海林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晟邦公司涉嫌逃税案件涉案数额重新认定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据资料、晟邦公司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比例、税务稽查底稿(晟邦公司申报检查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出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相关资料、吊销营业执照备案表、海林市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关于晟邦公司在其涉税案件查处过程中补缴税款的情况说明、补缴欠税明细;2、证人赵某、许某、林某、史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林、刘某荣、夏某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系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直接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指使公司会计刘某荣、夏某梅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税务稽查检查后仍未缴纳所欠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林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荣、夏某梅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林、刘某荣、夏某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庭审后因被告人刘某林完税5476962.69元,被查封房产价值4333800元,缴纳入库税款及查封房产价值共计9810762.69元,故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荣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构成逃税罪、逃税金额无异议,但刘某林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2、系初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3、自愿认罪认罚;4、庭审后积极补缴税款、自愿以房抵税,补缴及查封的房产足以弥补国家税金损失。请求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刘某林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刘某荣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如实供述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3、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属从犯;4、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夏某梅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2、具有如实供述情节;3、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属从犯;4、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晟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20000000元,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自2013年4月17日起被告人刘某林开始担任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刘某荣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担任晟邦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及纳税申报。被告人夏某梅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担任晟邦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及纳税申报。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晟邦公司开发建设海林学府美地二期房地产工程项目期间,经被告人刘某林授意、指使晟邦公司会计刘某荣、夏某梅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认定,晟邦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合计应纳税款金额10281152.43元,已申报税款2519132.16元,逃避缴纳税款7762020.27元,占应纳税款百分比75.50%。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至12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181477.36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81477.36元,占应纳税款百分比100%;

  2、2014年1月至12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4559777.05元,已申报税款金额368952.95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4190824.10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百分比91.91%;

  3、2015年1月至12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4829736.69元,已申报税款金额1877347.74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2952388.95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百分比61.13%;

  4、2016年1月至4月,晟邦公司应纳税款金额710162.33元,已申报税款金额272831.47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437329.86元,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百分比61.58%。

  被告人刘某荣担任晟邦公司会计期间,晟邦公司应缴纳税款5900113.35元,刘某荣少为公司申报税款3753123.17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税款的63.6%。被告人夏某梅担任晟邦公司会计期间,晟邦公司应缴纳税款1392576.80元,夏某梅少为公司申报税款1020434.82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税款的73.2%。

  税务机关于2018年7月6日向晟邦公司下达海地税处{2018}6号《海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7月12日向晟邦公司下达海地税罚{2018}6号《海林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截止到2020年3月末,晟邦公司未缴纳所欠税款。2020年4月至7月,晟邦公司共补缴税款27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林于2018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胶州市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荣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夏某梅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1、晟邦公司因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哈香市监黎明罚字{2018}5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吊销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

  2、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18日,晟邦公司共补缴税款5476962.69元。同时,税务机关查封晟邦公司房产预估价值4333800元。

  3、被告人刘某林经海林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认为,对刘某林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刘某荣、夏某梅经宁安市司法局评估认为,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证人赵某、许某、林某、史某的证言;2、物证、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海林市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函、海林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黑龙江省晟邦房地产开发公司涉嫌逃税案件涉案数额重新认定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据资料、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比例、税务稽查底稿(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检查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黑龙江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出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相关资料、吊销营业执照备案表、海林市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关于黑龙江省晟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涉税案件查处过程中补缴税款的情况说明、补缴欠税明细;3、被告人刘某林、刘某荣、夏某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作为晟邦公司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荣、夏某梅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按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荣、夏某梅在分别与被告人刘某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林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自愿以房抵税弥补国家税金损失,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及被告人刘某荣、夏某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属从犯、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缴税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荣、夏某梅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林、刘某荣、夏某梅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林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荣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梅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冬梅

人民陪审员  秦绪香

人民陪审员  李 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彤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被告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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