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行申520号 发文日期:2019-10-1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JQ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壹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亮,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名称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龚岳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汪幼君,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原名称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浙江JQ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公司)诉龙游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龙游国税稽查局)、衢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衢州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京桥公司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浙08行终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京桥公司申请再审时称:1.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在作出具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再审申请人与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厂房及配套用地转让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申请人的资产转让行为是申请人的一种合理、合法的税务策划。不能因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税务负担就认定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2.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在作出具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过程中存在违法程序。被申请人作为税务机关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执法,程序违法;3.所得税计算错误。申请人与佰年门业及超洁公司采取的是厂房资产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的。由于征纳双方未能就浙江佰年和浙江超洁的二宗地产的交易价格及交易成本进行确认,因此,尚未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汇算清缴。由于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转让收益直接相关的可以税前列支的税金,在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前,被申请人的处罚告知书未合理预计土地增值税的应计金额,因此,即使认定收入确认无误的情况下,据此计算房地产转让的企业所得税显然是不正确的;4.原龙游国家税务稽查局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裁量基准错误。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称:1.关于收入确认问题。申请人在涉案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中所取得的收入,有多组在案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交易各方按照早期合同而非后期合同约定支付交易对价的事实。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龙游国税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一致;2.关于所得税计算问题。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对申请人所得税计算正确。在确定申请人应纳税所得时,已依法减扣相关成本、管理费用和已缴纳的有关税金。该案所涉土地增值税申请人尚未依法缴纳,依法不能先予扣减;3.原龙游国税稽查局的执法程序合法。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该案案情重大,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原龙游国税稽查局为查明案情,多次延长办案期限并不违法。延长案件检查期限审批表中存在部分因笔误造成的修改,申请人以此质疑行政程序合法性缺乏足够的证据和理由。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在原一、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案件审理资料并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处理经过了内部审理过程,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4.原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裁量基准正确。原龙游国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程序性的操作依据,不是必须在处罚决定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按2012年的基准处罚并未加重申请人的负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衢州税务局答辩称:同意衢州第二稽查局的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京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两被申请人答辩的情况,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对京桥公司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所得取得的收入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经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京桥公司自成立之后,未从事所登记的经营活动,而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方式边建设边销售房地产,且所有的房地产销售后,对所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清算。企业所得即是移转房地产的收入。故京桥公司以转让房地产及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原龙游国税稽查局认定京桥公司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不仅有京桥公司与各受让方早期签订的合同,受让方的证言,而且还有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交易各方按照早期合同而非后期合同约定支付交易对价的事实。京桥公司主张厂房的相关配套工程由徐某煚个人代建,各方依后期签订的合同支付交易对价。而对于徐某煚个人代建的事实,京桥公司未提供徐某煚与浙江佰年门业有限公司等受让方签订的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其虽提供了徐某煚与吴杰、徐建军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其将附属工程承包给吴杰等人,但徐建军在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徐某煚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汇入其账户的是钢材款而非工程款。而且也缺乏充分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事实依据。故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对京桥公司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所得取得收入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在作出具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该案案情重大,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原龙游国税稽查局为查明案情,多次延长办案期限并不违法。原龙游国税稽查局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为由未提供内部审理意见等材料,依据充分。从相关证据看,未出现税务检查人员和税务审理人员重合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执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所得税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经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原龙游国税稽查局所确定的京桥公司的应税收入,已将京桥公司从房地产及股权受让方所取得的款项中的非收入项的对方代垫款项、其他往来款项予以扣除。京桥公司认为超洁公司所代垫的土地使用税未予扣除,系京桥公司未能提供所主张的该代垫费用的证明,而不能扣除。龙游国税稽查局在确定京桥公司企业应纳税所得时,已依法减扣相关的成本、管理费用和已缴纳的有关税金。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在确定京桥公司企业应税所得时,未能预先扣减土地增值税,系因京桥公司尚未依法缴纳本案所涉土地增值税。故原龙游国税稽查局对申请人所得税计算正确。 四、关于原龙游国家税务稽查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龙游国税稽查局根据所查明的京桥公司偷税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处罚规定对京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是程序性的操作依据,不是必须在决定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且新的规程与标准处罚更加严厉,故按基准处罚并未加重京桥公司的负担,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京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京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JQ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良骥 审判员 车勇进 审判员 张榆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若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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