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陕民申2027号 发文日期:2019-09-23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昂,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国际陆港BS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TY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国际港务区。(现已注销。) 再审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西安国际陆港BS物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公司)、一审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TY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田园公司己依法清算注销,不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提起再审申请。申请人作为田园公司的股东,是田园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对田园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权利。(一)二审法院仅仅因田园公司未上诉而判定田园公司承诺负担100万元消防办理手续费用为欠付金额,要求田园公司支付948549.76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双方仅约定了在冷库整体交接完毕后由保税公司办理冷库消防手续,田园公司承担办理消防手续费用100万元,截止至目前,保税公司仍未办理冷库的消防备案手续,此笔费用至今仍未实际发生,保税公司要求田园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保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系结合《补充协议》约定及签订背景认定田园公司应当向保税公司支付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费用,并非仅仅因为田园公司未上诉,而是基于事实认定。(二)再审申请人以保税公司仍未办理冷库消防备案手续为由,认为此笔费用至今仍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无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生效后,周某自愿代田园公司支付办理消防备案费用及案件诉讼费,保税公司放弃利息主张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已事实上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四)田园公司移交的作为抵账资产的冷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基本的使用需求,至今未能投入使用,给保税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园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保税公司948549.76元的消防手续费用。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2日,保税公司与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其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目前的欠款金额: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8月6日,乙方(田园公司)欠付甲方(保税公司)租金5929391.93元,物业费31681元,电费1202176.8元。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欠付乙方4号冷库租赁费用合计1020000元。最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合计6143249.76元;2.乙方承担100万元,交由甲方办理消防备案手续(该费用不属于乙方欠付金额)”,《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也约定:“因乙方冷库截止目前尚未办理完毕消防手续,经双方协商待冷库整体交接完毕后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承担办理消防手续费用100万元,其余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田园公司欠付保税公司的款项包括两项:1.租赁费6143249.76元;2.田园公司应当承担的由保税公司代办的消防手续费用100万元。两项合计7143249.76元。虽然消防费用不属于田园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但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由田园公司承担,依法构成田园公司对保税公司的欠款债务。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2016年12月10日之前,乙方(田园公司)向甲方(保税公司)以现金形式结清全部欠款”,田园公司未按约在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构成违约。另外,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以田园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折抵租赁费(田园公司部分资产评估价值为619.47万元),因此保税公司以田园公司欠保税公司的7143249.76元,扣减保税公司以田园公司资产价值折抵的费用619.47万元后,要求田园公司支付保税公司948549.76元欠款,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100万元的办理消防费用不构成田园公司对保税公司的债务以及涉案消防未办理故不应支付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另外,田园公司的其他股东不是该案一、二审的当事人,且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周某相同,本院已经予以审查。故本院依法不列田园公司其他股东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杨晓梅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洁 书记员 史小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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