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函[2004]272号 2004-4-5 税屋提示——依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3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8月26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认识 各局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认识,结合我市ctais上线后的各项具体工作安排,继续抓好个体工商户银行网点申报纳税和集贸市场税收各项工作,严格贯彻执行总局、市局近期针对个体集贸税收下发的一系列文件精神,把不断加强我市个体集贸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二、实行动态管理,认真填报有关报表 自2004年起,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按照总局通知要求,分别将所管辖的经营额列前十位的个体工商大户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上报市局(具体上报数据见总局通知附表二),上报时间为每年的7月15日前上报半年情况,次年的4月15日前上报全年累计情况。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所报大户一经确定,以后年度均应报送该十户的资料,不得改报其他业户,除非该业户注销登记。 因总局在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期间确定的45个大、中型集贸市场中未包括我局主管的集贸市场,因此各局不再报送总局通知附表一,即重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情况报告表。 三、调整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 市局决定对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进行适当的调整,范围如下: (一)取消市局1996年9月19日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集贸税收管理的通知》(京国税[1996]147号)中第四条关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适用征收率的规定。取消上述规定后,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执行统一的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 (二)增加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生产加工(包括生产加工戒面、白金首饰及白金镶嵌首饰)和金银首饰(包括纯金、银首饰;金、银合金首饰;其它金、银首饰及上述首饰的镶嵌首饰)零售行业相应的各税综合征收率。 四、下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表[(一)至(九)]》和《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表[(一)至(二)]》 增值税起征点及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调整后,我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和集贸市场税收的综合征收率结构均发生了变化。为了适应工作的需要,市局将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和集贸市场税收的综合征收率进行了整理,编制成《个体工商户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表[(一)至(九)]》和《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表 [(一)至(二)]》。以上两种征收率表均以我市实行的增值税新起征点和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为标准,以原征收率表和有关文件为基础,同时对原征收率表及有关文件中的个别之处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一、二)。 五、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中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制度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我市将在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中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制度,具体要求如下: (一)简易申报制度 我市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经营者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视同为申报。 (二)简并征期制度 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决定在适当的时候将我市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经营者的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度缴纳税款,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局以往所下发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附件1-2.doc
1、个体工商户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表[(一)至(九)] 2、集贸市场税收各税综合征收率表[(一)至(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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