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05]349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粮食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29
摘要: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掌握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生产规模、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并分户进行登记造册,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二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以销定税”的查定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即以电表的实际耗电量推算出其加工成品粮及其应税副产品的数量,据此测算出当期实现的销售收入和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确定如下: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产品销售数量×产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当月产品销售数量=月初产品库存数量+当月产品生产数量-月末产品库存数量

  当月产品生产数量=当月生产耗电量×单位产品耗电比率×(1-生产损耗率)

  当月生产耗电量=耗电总度数×(1-生活用电所占比率)

  单位产品耗电比率、生产损耗率由各设区市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粮食加工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粮食加工业户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

  实行查定征收的粮食加工业户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四条 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自查电表用电量,申报缴纳税款,除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外,还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见附件1);

  (二)业户用电发票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受理申报人员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逻辑关系,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下户核查电表用电量并填制《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经征纳双方签字确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业户用电发票复印件作为征管资料存档。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查定征收计算的销售金额的,应就超过部份申报补缴税款。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与当地供电部门的联系制度,按期对用电量进行比对,实行“一账一单”管理,即《粮食加工行业用电量及纳税情况登记台账》(见附件2)、《涉税用电抄表记录单》。

  第十九条 如果发生电表损坏、迁移、过户、注销等情况无法正常计量时,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当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初始化登记工作。同时,纳税人可以按照上期用电量申报预缴税款,并在纳税申报表中予以注明,待与供电部门确认后再结算税款。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或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内无法确定当月实际用电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应征税款。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的《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粮食加工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粮食加工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生产规模,确保申报的真实性,并做好巡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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