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辅导和税务咨询;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二十三条 粮食加工业户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纳税义务,积极配合国税机关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检查的,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税收流失较大或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发生,或存在其它违规、违纪等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国税局可依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税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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