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国税发[2010]22号 2010-03-03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优惠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的税收优惠。出口退税事项的审批管理、车辆购置税优惠及其他单位办理的退税返税优惠,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税收优惠管理。 第四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报批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备案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税收优惠。 第五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两种。国家税务总局未对备案类税收优惠进行具体划分时,暂由省局予以明确。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收优惠管理,禁止越权审批,禁止对备案类税收优惠进行审批。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在办理税收优惠时已经掌握的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 国家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后,致使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审批或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或提交相关资料备案时,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税收优惠,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出具调查核实的报告。 第十二条 对需要向国税机关报批或备案而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批或备案的税收优惠符合法定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事宜。依法不予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或者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致使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或者纳税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内部职能部门间应当加强协调,实现信息共享,积极开展税收优惠情况分析,促进税源科学管理。对税收优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并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需要上级国税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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