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公司变更登记 19.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的理解。省局认为此项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由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2)依照法律规定和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须由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事项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其部分职权。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其授权的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20.对《公司法》有关“三分之二以上”强制表决通过的理解。《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款的大部分内容很好理解,问题出在“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规定上。因为公司的绝大部分登记事项如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是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申请变更上述登记事项,就等于修改了公司章程。带来的问题是: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是否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制度确定的法理,省局认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不应当影响公司章程中独立存在的依法约定事项。因此,对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表决权的问题按以下原则掌握: (1)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变更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表决权的,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如公司章程规定变更公司名称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公司章程对变更公司登记事项表决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掌握。 (3)因股权转让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在非属股东会决议或者决定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要求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公司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有限责任公司就变更公司登记事宜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履行了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的书面说明。 21.非属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不等同于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仅包括:“名称、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申请非属执照载明的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仍需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尽管营业执照载明事项没有改变,但仍需换发打印新核准日期的营业执照。 四、关于申请登记的时效性 22.申请设立登记时前置审批文件的时效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规定中的前置审批是指设立前置审批,不含经营项目前置审批。在当前国家对设立审批和经营项目审批尚未加以区分的情况下,按照以下原则掌握: (1)凡是审批文件中未标明有效期的,视为设立审批,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2)凡是审批文件中标明有效期的,视为经营项目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登记,即予受理。 23.申请变更登记的时效性。分两种不同情况: (1)公司先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申请变更登记。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均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不予受理,责令公司重新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2)已经即成法律事实,后申请变更登记。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类似这种已经即成法律事实的变更登记申请,即使超过30日也应当予以受理。 五、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 24.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担任所任职公司(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问题。 《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对此均没有限制性规定,应当允许。 25.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倡当事人到登记场所进行签字,但不能强行要求。由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十分敏感,引发的案件较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公司章程有关约定事项。 26.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法定代表人数量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表述,表明只能在他们之间任选其一来担任。 六、关于公司名称 27.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与前置审批的时间顺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前置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对于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申请人先报送审批后办理名称核准的情况,在审批文件的公司名称与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完全一致的前提下,视为符合规定。 28.公司名称的“唯一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七、关于公司住所 29.公司的住所与其下设的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个地址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因此,一般不允许公司的住所与其下设的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个地址。但是,同一个地址可以分割成多个独立空间的除外。 30.多家公司同一住所的问题。现实经济活动中存在多家公司租用同一门牌号的住所问题。只要通过方位图示或者其他方法能够将同一门牌号的地址分割,允许多家公司使用同一门牌号的住所。 31.公司住所的“唯一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32.农村地区的住所证明。农村地区没有房管部门颁发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八、关于公司经营范围 33.经营范围的核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公司申请及其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47-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可按大类、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零售业(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纺织、服装及日用品零售”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如“钟表零售”等。 34.经营范围与公司名称的对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的规定,原则上经营范围中第一项的经营项目应当与该公司名称中的行业类别相一致。 35.生产型公司经营范围的核定。生产型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则上核定为“**生产、销售。”但是,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实行严格许可证的领域,如危险化学品,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其经营范围按照许可证只核定“**生产。” 36.建筑公司分公司申请“建筑施工”或者“建筑安装”经营范围的核定。尽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法人才能办理建筑资质,但这种资质不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经营范围的五种情形当中,不含此种情形。因此,在隶属公司具有“建筑施工”或者“建筑安装”经营范围的前提下,可以为其分公司核定相应的经营范围。 九、关于公司注销登记 37.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律定位。公司注销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应当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与吊销相比,有如下三点主要区别: (1)行为所指的对象不同: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吊销的是行政许可证件;而注销的是行政许可。就公司登记管理工作而言,吊销的是营业执照;注销的是公司登记。 (2)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吊销是行政处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注销是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3)法律后果不同。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是企业丧失经营资格,主体资格并不消亡;注销的法律后果是企业经营资格和主体资格同时丧失,即公司终止。 38.清算报告的主要内容。目前国家尚未就清算报告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工作实践,清算报告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资产清算过程,资产、负债情况; (2)公告说明; (3)完税说明; (4)资产清算完毕以及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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