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关于公司备案 39.公司备案情形。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四十二、第四十八条规定,需要备案的情形只有以下四种: (1)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 (3)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4)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董事、监事、经理等届满连任的没有作出备案要求,此种情况不需要备案。对上述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备案的,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理。 40.2006年1月1日前登记公司的备案。2006年1月1日前登记的公司出现应当办理备案情形的,应当依据新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四种。我国禁止党政机关办企业,因此允许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国有独资公司单独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应当核定为“法人独资”。 4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法律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存在分期缴纳的问题。因此,在公司设立后方能实现财产权转移的非货币财产不能作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立后可以变更出资方式)。 43.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允许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有下情形之一的,不能办理: (1)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10万元; (2)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额; (3)受让全部股权的股东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受让全部股权的股东是自然人,该自然人已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关于国有企业转制、国有独资公司 44.国有企业转制的货币出资比例。国有企业按照变更登记程序改为公司的,不受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限制。 45.国有企业转制允许以净资产出资。国有企业在办理转制登记过程中,对其出资方式不能进行界定的,允许其出资方式为“净资产”。 46.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投资的批准。《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因此,除国有独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投资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外,其对外投资无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即可。 十三、关于公司组织机构 47.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经理等在其他公司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经理问题。现行规定对此种现象没有禁止,应当允许。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48.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的非对应性。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不设董事会的公司,可以设监事会。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同时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49.公司董事、监事与股东成员的非关联性。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甚至法定代表人,均可由股东以外的人员担任。 50.公司董事长的“唯一性”。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只能设一名董事长。 51.关于公司经理。根据新《公司法》有关规定,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经理。 52.不同类型公司的权力机构。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也可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 53.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奇偶数问题。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为确保董事会议事的顺利进行,是否必须要求董事会成员为奇数问题。《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只有数量方面的规定(3人至13人),没有奇数和偶数方面的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一定必须是奇数。 十四、关于公司章程审查 54.要加强公司章程的“三性”审查。 (1)审查公司章程的完备性。法律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不能少。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2)审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约定的事项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3)审查公司章程的对应性。防止出现意志表示与行为方式相互矛盾问题。重点审查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表决方式等。 55.公司章程有关“须经股东100%表决通过”约定的合法性。分三种情况: (1)《公司法》设置的表决权底线为“充分条件”的(在中文语法中属于“只要……就……”),则不允许。如《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此款可以解释成只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就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公司法》设置的表决权底线为“必要条件”的(在中文语法中属于“只有……才……”),则允许。如《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款可以解释成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变更上述登记事项。) (3)《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也允许。 56.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公司章程作出入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必须退股规定的合法性。此种规定确实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删除了原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考虑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十分重要,以法定代替约定。但是,由于股东资格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干涉,不能也无权认定该公司章程无效。事实上,界时股东本人若不同意退出、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根本办不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57.公司章程在附页签名和盖章需要注意的问题。由于公司章程底页已满或者股东较多等原因需要另附页签名和盖章的,附页顶端应标明“此页无正文”字样,并有与正文连续的页码,以表明附页与正文是一个整体。 十五、关于其他方面 58.新法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调整。新《公司法》不再将“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登记时不必审查此项。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以及相关登记规定对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59.按照认缴资本收取登记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注册登记费按认缴注册资本收取。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时,只收取变更登记费。 60.公司冠“辽宁”行政区划名称问题。公司冠“辽宁”行政区划名称,涉及有关注册资本要求的,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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