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际[2009]1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4-27
摘要:境内机构和个人2009年1月1日前已按原相关文件规定取得税务凭证或备案表,但在2009年1月1日后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的,需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际[2009]14号      2009-04-27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境内机构和个人2009年1月1日前已按原相关文件规定取得税务凭证或备案表,但在2009年1月1日后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的,需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工作的通知》(津国税外[2000]4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外[2000]50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际〔2008〕10号)、《关于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工作的通知》(津国税际〔2008〕1号)第二款同时废止。

  附件:略

  1.非居民企业境外劳务收入不予征税确认单

  2.非居民企业提供服务收入不予征税确认单

  3.非居民税收判定审核表

  4.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管理台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工作规程

  为规范和加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一、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管理。

  二、组织实施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工作由各主管国税机关的综合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各部门应按照相互衔接、便捷有效的原则,设置专门岗位负责此项工作。

  三、职责划分

  征收部门负责资料接收、初审、税务证明的开具、非居民企业档案管理;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已接收资料的调查、核实,登记台帐;综合业务部门指导征收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的审核和税务证明的开具工作,对税源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进行复核。

  四、开具税务证明的要求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规程及相关文件要求受理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开具税务证明。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开具税务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二)《税务证明》中的“已支付金额”和“本次支付金额”均为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币种。

  (三)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务证明》时,应在“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意见—受理日期”下方标注与该申请对应的《税务证明》的编号。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付汇时,如实际付汇银行与申请表填列的付汇银行不符,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表内容进行更正,并由更正人当场签章,不需重新开具《税务证明》;如《税务证明》的内容发生变化,应重新提出申请,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务证明》,并将原《税务证明》缴回。

  五、申请开具税务证明需提供的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有关款项申请开具税务证明,应提供下列相应资料及税务机关进行纳税判定需要的其他资料。相应资料已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一)股息、红利

  1.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决议

  2.会计决算报告

  3.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批复文件

  4.完税证明(复印件)

  (二)利息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三)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完税证明(复印件)

  4.融资租赁应提供设备价款明细表

  (四)转让财产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财产原值及净值的相关证明材料

  4.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复印件)

  (五)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4.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5.涉及征税劳务所得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3.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本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六、税务证明开具及管理工作流程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受理、初审、复核、后续管理工作流程对境内机构和个人开具税务证明工作实施管理。

  七、受理、初审

  征收部门受理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申请表》项目填写和所附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当场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开具《税务证明》,并分别在《税务证明》的三个联次上签章,留存一份,另外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方税务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款项时,若取得所得的非居民未构成在我国的常设机构,征收部门除为其开具《税务证明》外,同时开具《非居民企业提供服务收入不予征税确认单》(附件1)。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境外劳务不予征税款项的,征收部门受理其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经审核合格的,当日将资料转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接收到的资料进行调查、复核、审签。征收部门接到已经相关部门复核及分管局领导审签且对纳税判定没有异议的资料,除为申请人开具《税务证明》外,同时开具《非居民企业境外劳务收入不予征税确认单》(附件2)。对经过审签且对纳税判定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按处理意见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八、资料的传递及复核

  (一)征税或境内劳务不予征税项目

  征收部门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后1个工作日内填写文书传递单,将境内机构和个人报送的资料转交税源管理部门(按所得税征管分工属地税管理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资料除外)。

  税源管理部门接到征收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应主动联系所辖境内机构和个人,了解相关付汇和非居民企业纳税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报告并填写《非居民税收判定审核表》(附件3)后,连同相关资料报综合业务部门复核。综合业务部门于收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分管局领导2个工作日内对复核意见进行审签。

  对经复核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务判定上有差错的,由税源管理部门通知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二)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

  征收部门受理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开具《税务证明》申请的,应于受理当日将经审核合格的资料转税源管理部门。

  税源管理部门接到征收部门转来的资料后应主动联系所辖境内机构和个人,了解相关付汇和征免税情况,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报告并填写《非居民税收判定审核表》后,连同相关资料报综合业务部门复核。综合业务部门于收到资料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分管局领导1个工作日内对复核意见进行审签。综合业务部门于分管局领导审签当日将资料转征收部门。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配合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税务判定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九、后续管理

  (一)对境外机构来华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凡开具《税务证明》时无法进行准确税务判定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做好记录,负责对整个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于项目完工前对该项目的征免税判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完税情况以及应补退税情况出具书面报告,转交综合业务部门复核。项目完工前税务判定与以前对该项目的税务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为纳税人办理补、退税手续。

  (二)实行税务证明管理的对外支付项目应全部纳入台帐登记管理范围,税源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台帐管理。对于实行法定扣缴的非居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文件规定,登录《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对于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作业的非居民,登录《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管理台账》(附件4)

  (三)征收部门负责非居民税收档案的管理,及时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建立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收管理档案,做好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

  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管理

  对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非居民,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其提交的资料,确认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条件。

  (一)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的要求,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收益,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税发〔2009〕3号”文件的要求,提交《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十一、税务证明开具地点

  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规程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十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的管理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由市局统一刻制、分发使用,并报外汇管理局备案。专用章由指定的专人管理。因特殊情况需增刻专用章的,须经市局同意。原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专用章停止使用,由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做好总结及报表的报送工作

  各主管国税机关要注重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年度终了,要将本年度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总结连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局。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中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栏目可不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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