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主管业务部门起草—涉及业务部门会签—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核—办公室核稿—局领导签发”的基本程序进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办公室核稿和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运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及多部门会签的,应当在其他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再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登记、审查监督、违规纠正和组织清理的牵头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办文程序的规范,负责对文字的审核把关。 信息中心负责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调整完善行政管理系统和其他信息系统的相关设置。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确保本部门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或会签;负责对下级国税机关向上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其职能范围协助审查;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负责本部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并协办定期文件清理和异议处理。 本级国税机关门户网站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起草部门要求,及时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民主和效率原则,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下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同时可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应认真归类整理,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梳理同类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规范性文件对以往文件的内容予以废止或者修改的,应明确列举被废止或者修改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等。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将起草文本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提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包括对现有文件和规定的清理情况,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结果,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及结果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对起草文本中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主要条款,应明确列举所依据上位法的具体规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包括明确列举将被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与以往文件(条款)的替代关系,举行听证会的,应提供听证会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三条的,必须提供简要起草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对未提供起草说明的,应退回起草部门; 对应当听取意见而未听取的,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应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应当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一并报相关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协调或裁定。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七条 多部门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国税部门牵头并使用国税部门文号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采用公告形式发布。 多部门联合制发或外部门起草的涉税规范性文件送国税机关会签的,应在国税机关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报局领导审签。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局领导签发后,应当由起草部门及时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公开发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国税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刊登。 本级国税机关开设有门户网站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封发到本级国税机关门户网站主管部门。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中配置公告文种,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规定的公告文种。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在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中按规定进行流转,并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三十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反映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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