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的要求,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应同时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文件目录的电子文本。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接受备案的国税机关收到上报的备案文件后,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等要求对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国税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国税机关。 第三十七条 接受备案的国税机关应认真开展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分工协作,密切配合,注意发挥好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特长和资源优势。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来件即审,因特殊原因无法做到随来随审的,也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开展集中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应予以纠正,对备案审查结果应按年度予以通报。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长效机制,将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日常清理由国税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定期清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四十一条 对定期清理中发现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分别情况给予不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四条 受理审查的国税机关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经审查确有问题的,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反馈审查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建议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国税机关制定的,审查受理机关的法规部门应要求起草部门在2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被建议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的,受理审查建议的国税机关应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法规部门收到起草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对处理建议进行核实,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相关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或不能按期做出答复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税务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或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文件发布之日”即局领导签发之日,文件生效日期依法定时间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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