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外部性分析 其次是土地管理法规的虚化。从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资产转让在其他监管政策方面的差异看,以股权转让方式,达成实际转让房地产等资产的行为,除了降低税收成本以外,还架空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土地和房产使用及转让行为进行监管的各项规定,逃避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开发情况和转让条件等诸多问题的审查,以及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的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股权转让是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采取这种方式避税,纳税人操作简单且避税金额高,因此对纳税人的吸引力很大。但无论从主观角度还是从客观角度,这类行为不仅导致税收收入严重流失,而且致使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手段失灵,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度变迁与演进 除以上“批复”外,我国出台的相关法规还包括: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税函[2000]961号、财税[2002]191号、国税函[2003]12号、国税函[2004]390号、国税函[2008]916号、2011年第51号公告等。这些法规对股权式资产转让的征税,也经历了从“征税”到“不征税”的变化过程。 从时间线索上看,由于现行营业税制度从1994年开始实施,据笔者不完全统计,最早的批复产生于1997年,系国家税务总局对深圳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分别进行的批复。此后迄今,几乎每年均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批复,或出台相关法规。 可见,股权式资产转让已逐渐成为我国税收实践领域的多发现象,但相关税收法规的界定,还存在着缺乏统一规范(表现为需要经常运用“请示”与“批复”进行执法)、性质界定不统一(例如,对于同一转让行为,土地增值税被认定为应税行为,而营业税却被认定为非应税行为)等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税收立法实践中加强和改进。 (二)相关交易应税与非应税的界定及标准 整体而言,相关批复中“不征税”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类: 第二,资产转移从属于产权变化。随着类似案例的逐渐增加,政策制定者开始注意到资产转移和产权变化之间的内在关系。不征税的原因被表述为“属于企业新设合并中的资产划转”、“重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转让持有股权行为”、“属于××公司上市前……尚未划分清楚的遗留资产的重新划定”、“属于企业重组改制,资产重新划分”。但是,如何判断一项资产转移是否从属于产权变化,相关法规中未见明确的表述。因此,这些批复范围之外的纳税人,如何适用相关法规,仍旧没有可参照的具体制度规范。 第三,转让价格并不取决于资产价值。对于如何判断交易实质,价格因素逐渐被引入法规当中。如,对于“企业产权……转让价格并不仅仅是由(企业)资产价值决定的”交易,可以被认定为不属于相关税收的征收范围。与早期的规定相比,其可操作性有了较大的提高。同时,没有发生有偿销售的一些案例也被判定为非应税范围。例如一些批复中对“并未发生有偿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行为发生后,××集团和×公司均没有发生销售或赠与×写字楼……行为”,均认定为非应税范围。 第四,属于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近年来我国的相关法规中,逐渐引入了产权整体转让的概念。“企业产权整体转让”、“整体转让其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和业务)”、“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越来越多地成为非应税范围的界定标准。相比之前的价格判断标准,“产权整体转让”的概念,更加接近了交易的实质,对于“以股权转让为名,行资产转让之实”的交易,也有了初步的辨别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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