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这一点,大家可以联系样本来看,该罪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里的具体犯罪形式和主体是有特定联系的,作为单位犯罪,以上四种客观形式都可能发生,但是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除了职位犯罪,只能是“介绍他人开具”这种形式,因为自然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只能起到在中间介绍和穿针引线的作用,这一点在犯罪主体介绍里面也做了相应的解释。 提醒各位注意,在现实中有一种所谓的“如实代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持有人在他人有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应他人的请求,为他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这种行为猛的看好像并不违法,有真实的货物销售或应税劳务发生,但其实并非如此。在“如实代开”中,开票人其实并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从这个角度来开,其实这还是一种虚开的行为。 实践中,请求代开者都是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如其到税务机关代开,受票方只能享受3%的进项税抵扣(2014年进行的政策调整),而如果受票方拿着代开的发票,就可以享受17%或13%的进项税抵扣。这样国家的税收收入就受到了损失。 三、罪名的处罚 从我们选取的样本中可以看到,20个样本中有11个判处了缓刑,所占比例在55%,猛的一看好像是缓刑的比例特别高,这个罪名的刑罚力度是不是偏小?其实这是一个误解。下面,我们针对这个问题根据样本做一下分析: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该罪名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刑法》的规定我们看出,其实该罪的刑罚力度比较严格,在《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该罪名是《刑法》中有限的涉及到死刑的罪名之一,虽然后期国家出于减少死刑罪名的考虑将其最高刑定位为无期徒刑,但还是相对比较重的。我们继续查看样本,可以看出该罪判处缓刑需要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虚开数额较小,给国家做成的税收损失较小;第二、判决时,一般已经缴纳罚金;第三、认罪态度要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八十条对不能判处缓刑的情况也进行了详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次以上的;(四)未按规定缴纳60%以上罚金的。" 四、该罪的社会增长趋势 该罪名最先出现的时间是1994年 ,由于信息的不够对称,我们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此进行样本调查,好多前期数据未包含在数据库里面,在数据库设立之前的案件无法显示。因此我们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引擎,将2010年到2015年近几年对该罪名搜索数量绘制图表进行对比,通过近几年的发展趋势,也足以看出,该罪的增长速度之迅猛。 看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不仅仅是税的范围了,税是单位的,多交点就多交点,特别是国有企业、银行等单位,care的少,但是切不可因不懂而误了“卿卿青春年华”,因为营改增,无论是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财务人员,将面临的是一个“危险”的职业,所以不光要懂核算、要钱,还要懂法、懂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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