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1-22
摘要: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调查)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三条 (听证证据的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证据的核实)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的申请事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辩)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上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记录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制作和效力)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作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的延期)

  税务机关除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 (听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举行期限)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听证费用)

  当事人不承担税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期限概念)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解读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定义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依法审查受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组织实施听证。

  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该税务机关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主体。

  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

  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包括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人员。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五、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提出时间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六、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流程

  听证会组织流程由以下环节组成:一是听证会举行前,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二是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三是听证会调查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进行质证、提问,出示证据等;四是听证会辩论阶段,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五是听证结束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七、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的效力

  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

  八、《办法》的生效日期

  鉴于本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了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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