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2017-11-22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21年1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申诉与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一级税务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 税务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税务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由税务机关指定其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主持。 第八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税务机关指定。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特邀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税务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设一名,听证员一般设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应当设记录员一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听证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组织听证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听证的全过程记录) 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设立听证室,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查阅案卷)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四章 证 据 第十六条 (听证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第十七条 (证据的出示)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制作和内容) 税务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九条 (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的受理和通知) 税务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税务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三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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