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2001]1902号 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0-12
摘要:农业税及附加分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每年的7月1日9月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25日。区县征收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品种及其收获时节,在秋季一并征收。

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京财税[2001]1902号        2001-10-12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民分配关系,促进首都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北京市市委、市政府《关于郊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京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收入;

  (二)园艺收入和水产品养殖收入;

  (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农业税计税土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2000年本市规定的玉米收购价的中等价格确定,为每公斤0.98元。以后年度,实际收购价格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

  第七条 计税收入按照常年产量核定。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五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

  (一)本市农业税主粮为玉米。

  (二)种植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等农作物取得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玉米的常年产量和收购价格折合成玉米,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常年产量确定后,保持长期稳定。除计税土地面积和计税价格发生变化外,不得调整。

  第八条 农业税税率为5%,农场的农业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对农场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七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其免税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未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残疾人和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对低收入村三年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半征收;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可以委托乡镇财政所或其他部门代扣代缴或代征。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区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地点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代征单位收到税款后,应当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按政策规定免征农业税的土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十九条 农业税减税、免税的标准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分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每年的7月1日9月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25日。区县征收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品种及其收获时节,在秋季一并征收。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代金。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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