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2016-01-04 税屋提示——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11号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6年01月04日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当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 纳税人占用耕地,实际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 市、县、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贵州省各市、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税额在原行政区划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民族乡、自治县、自治州、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超出规定用地标准部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因移民搬迁或者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原宅基地损毁,按规定用地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耕地占用税,超出规定用地标准部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级合作组织或者集资、投工投劳修建的乡村简易公路及通村、通组道路等基础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以及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改变占地用途时间不明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参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地籍档案相关资料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市、县、区的,分别按照耕地所在市、县、区适用税额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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