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业务统一发票》税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失效] 武国税函[2004]172号 2004-8-27 税屋提示——依据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了进一步强化增值税管理,堵塞增值税《收购业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税收管理漏洞,重点打击利用“收购发票”虚抵、骗抵增值税的偷逃税行为,提高增值税征管水平,现就加强“收购发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收购发票”是增值税管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凭据。由于纳税人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开具的“收购发票”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回收的废旧物资而开出的普通发票可以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对“收购发票”进行严格管理。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方可领购“收购发票”: 1、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有收购业务的; 2、经营中实际发生收购业务的。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开具“收购发票”: 1、直接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免税农产品或个人的生活废弃物; 2、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 3、属零星、小额收购业务。 四、下列情形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1、向已经过收购环节的经营者购买的免税农产品; 2、向增值税纳税人购买的免税废旧物资; 3、收购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4、收购农业生产单位(农场)销售的免税农产品。 五、所有从事收购业务的纳税人,都必须使用由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收购发票”,并按实际发生的收购业务,据实逐笔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如实填写收购对象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收购货物的名称、数量和金额。“收购发票”不得携往外埠填开,也不得对多项收购业务进行汇总填开。对收购业务不实,“收购发票”填开不符规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 六、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抵扣进项税额不实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1、直接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农产品所开具的“收购发票”注明的价款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2、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以及向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免税废旧物资所取得的普通发票注明的价款明显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纳税人以“收购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可要求其附报相应的资金付款凭据、货物运费发票、出售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对收购业务不实虚开“收购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和向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免税废旧物资而不按规定取得普通发票的,一律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八、凡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其收购业务。 九、“收购发票”的发售实行“验旧购新”的办法,对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要实行动态监管,适时开展纳税评估;对收购业务量大、“收购发票”使用量大、“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大、税控专用发票抵扣数额小、经营业务“两头在外”(收购对象和销售对象在外地)和税负明显偏低的纳税人,要纳入重点监控,及时组织稽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各区局、市局直属局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领购“收购发票”资格的纳税人进行一次全面清查,重点是清理2004年以来的情况,有问题的可追查到上年,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取消其领购资格。并将清查报告和统计表格(统计表附后)于9月底以前通过FTP上报市局。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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