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3]43号 2013-11-28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8日 宝鸡市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单位及个人房屋租赁的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租赁或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产权所有权人(或房屋管理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转租房屋,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其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商业用房、写字楼和厂房仓库等非住宅用途房屋。 第四条 发生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备案登记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信息等资料。 第五条 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真实合法的税务发票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据实征收。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最低计税租金标准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 (一)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协议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最低计税租金标准由各县、区地方税务局会同住建部门按照“划段定级,科学分类、合理测算”的原则,采取典型调查的方式,结合房屋坐落地的繁华程度、房屋类型、结构、用途和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分别测算确定不同区域、不同地段、不同用途出租房屋每平方米月最低计税租金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最低计税租金标准,应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八条 核定房屋计税租金收入计算公式为: 计税租金收入=租赁建筑面积×最低计税租金标准。 租赁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纳税人提供可以证明其房屋建筑面积的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资料为准,纳税人不能提供文件或相关证明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通过丈量其实际经营面积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房屋租赁计税收入高于最低计税租金标准的,按纳税人申报收入据实征收;低于最低计税租金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房屋(转租)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由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要做好房屋租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根据税源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档案和各类征收台账,详细记录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在每月15日前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四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按照委托代征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管理和中介机构以及承租人等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委托代征的要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全市房屋租赁税收管理工作要依托全市社会综合治税大格局全力推进,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牵头负责,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宝鸡市税收保障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协税护税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纳税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附件:宝鸡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一览表 宝鸡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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