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甬税二[1994]527号 1994-07-29 税屋提示——依据甬财税法[2007]73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3日起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财税局、各直属财税(税务)分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为进一步明确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的收取范围、标准和使用管理,现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作出以下若干政策规定,希请按照执行。 一、收取行政管理费的范围 1、企业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向所属集体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但对有经营业务收和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实体)或非直属的主管单位,都不得向集体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 2、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如其主管部门已参股的,不得再向其收取行政管理费。 二、行政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企业主管部门的向下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必须报经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具体标准为工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企业)按企业销售收入的0.5%―1%收取,商品流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业)按企业营业收入的0.1%―0.3%或按收益额的1%―2%收取。 三、行政管理费开支范围 1、主管部门除财政拨会议行政事业经费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包括资金补贴)。 2、公务费(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修理费等)和业务费。 3、主管部门自有公用房屋、建筑物、设备的修缮和房屋租金。 4、按规定提缴上级或弥补下级行政管理费收不抵支的支出。 5、按规定准邓列支的技工学校经费。 6、招待交际费,按照必须、合理、少量、从简的原则,由各县(市、区)财税局、市属各直属分局在管理费总额中核定额度,按实列支。 7、其他经税务部门批准的项目。 四、管理费年终结余征税及纳税调整问题 1、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按规定使用后,年终如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非本集体主管部门的人员以及行政编制人员的工资、奖金、费用、福利性支出以及未经税务部门批准的固定资产购置费等,如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年终均应进行纳税调整,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3、集体企业的管理费,应按规定比例上交主管部门,对提而不上交的,年终应并计所得征收所得税,如第二年补交时允许税前列支。 五、行业管理费问题 1、经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行业管理费,其开支范围、结余及纳税调整均比照行政管理费办法处理。 2、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业管理费,允许在税前列支。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主管部门应按上述有关规定按月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管理费收支结余情况表,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申报,交纳所得税。 附: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收支结余招待情况表(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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