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武地税发[1997]7号 1996-12-30 各分、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1、无论代扣代缴关系是否建立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证书》下达否,代扣代缴义务人均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适用有关税法法律法规。 2、大中型企业所属二级单位凡对所得的支付现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即为扣缴义务人,也应建立扣缴关系。 3、对暂实行企业所得税集中缴纳的单位,哪一级对支付所得有决定权,即以哪一级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计算与扣除问题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其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不得另作扣除,而应按获取的劳务报酬金额依税法规定纳税,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从原纳税义务人收入中获取的报酬,则应按规定另行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偷税的认定时限问题 我市《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告》规定:三月十五日为公民个人自行申报上一年度个人收入的截止日期,凡超过此时限未申报纳税和未扣缴入库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以偷税论处。 四、在调查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中,凡居住地在我市而收入取得地跨我市区县的,而本人又无固定职业和正式工作单位的,按照谁查处,谁征收的原则办理,案件涉及的区县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附件:国税函[1996]6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1996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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