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2刑初2056号 发文日期:2022-01-05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玲,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XX,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余某玲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灵川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虚开增镇税专用发票31份,累计价税合计人民币3,102,48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56,922.48元。后被告人余某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6月25日,被告余某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玲已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邱某的证言,相关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统计表,银行账户流水,汇款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余某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实缴纳。) 余某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俊君 书记员 施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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