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刑终6号之三 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4
摘要: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共同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刑终6号之三

  发文日期:2020-06-0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浙刑终6号之三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琴,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中,绰号“长毛”,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云德、李岳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斌,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海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浙10刑初字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尹某琴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1.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琴将平潭综合实验区宏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浙江鼎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955.26余万元,税额138.79余万元,已认证抵扣,后进项税额转出。

  2.2015年11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琴将宏泰公司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临海市海扬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10.02余万元,税额15.98余万元,已认证抵扣,后进项税额转出。

  3.2016年2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琴将平潭正源实业有限公司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海扬公司,价税合计11.5余万元,税额1.67余万元,已认证抵扣,后进项税额转出。

  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尹某琴因上述犯罪事实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3840元。

  二、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等人经商量,决定共同做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开票费的业务,其中被告人尹某琴主要负责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四川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宝塔公司)、中能国际天然气有限公司等受票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的业务洽谈、关系处理、协调,被告人卢某中主要负责联系上海方面开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斌帮助负责对接合同审核、送票等具体事务。2017年9月至10月间,三被告人共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4张,价税合计103122.21余万元,税额合计14983.54余万元,其中已认证抵扣767张,价税合计88410.78余万元,税额12845.99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等人从中联系对接,由林建军(另案处理)介绍将上海泓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景公司)2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四川宝塔公司,价税合计25717.34余万元,税额3736.7余万元,已认证抵扣。

  2.2017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等人从中联系对接,由林建军介绍将泓景公司1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宝塔盛华公司,价税合计13782.01余万元,税额2002.51余万元。

  3.2017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等人从中联系对接,由王建军(另案处理)介绍将上海麦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虚开至宝塔盛华公司,价税合计5450.27余万元,税额791.91余万元,已认证抵扣。

  4.2017年9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等人将四川宝塔公司1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虚开至中能国际天然气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116.55余万元,税额1905.82余万元,已认证抵扣。

  5.2017年9月、10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从中联系对接,由徐叨谦(另案处理)介绍将上海喆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萌公司)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喆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江公司)32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中能公司,价税合计45056.04余万元,税额6546.6余万元,其中已认证抵扣378张,价税合计44126.62余万元,税额6411.56余万元。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卢某中、王某斌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维也纳酒店内被抓获归案;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尹某琴被传唤到案。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前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尹某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卢某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王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尹某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84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尹某琴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1节第3笔进项税额均已转出,第2节第2、5笔犯罪事实中,虚开发票未作抵扣而未构成国家税款损失,该部分应认定为未遂;尹某琴介绍徐爱国、卢某中、王某斌与陆智相识,后续事宜是卢某中、王某斌等人完成,只应该对同案卢某中等虚开的知情部分负责;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构成要件,介绍方、虚开方、需票方属于共同犯罪,尹某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量刑上应该与实行犯有所区别。3.第二项事实部分,系尹某琴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4.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卢某中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卢某中只参与了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原判认定卢某中参与了全部犯罪,与在案证据及事实不符;2.卢某中非法获利仅10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原判未认定从犯不当;3.卢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退出非法所得。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证人张杏花、陈剑扬、程国兴、陆智、袁金华、于鹏超、夏雪梅、魏玉桥、陈川、张玉焕、李璟璇、马奎久等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出资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对账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数据漂流统计、专票认证明细、提取单等复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电子缴款凭证、缴费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财物票据,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中能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业务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原判认定的第一项第三笔事实,受票单位已经将虚开的进项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系犯罪既遂,后被税务部门发现而进项税款转出,依法不影响既遂的认定。第2节第3、5笔,虚开的涉案税票已由开票单位开出,受票单位也已接收发票手,相关税票均经相关涉案企业流转或流失,后被税务部门认定为失控票,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诉、辩护就此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尹某琴、卢某中不应对全部虚开数额负责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林建军、徐叨谦的供述、受票单位相关证人的证言、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数据漂流统计、专票认证明细等书证及上诉人尹某琴、卢某中等的供述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在作案前就商定虚开发票的具体操作模式并作具体分工,即由被告人尹某琴负责联系、对接受票单位;被告人卢某中联系上海方面票源;被告人王某斌则负责合同审核等详细业务。在实际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琴与指控的几家受票公司均有进行过联系、对接、洽谈,被告人卢某中则主要通过林建军、王建军、徐叨谦(均另案处理)联系上海方面的票源,亦有受票单位的证人证实卢某中对接发送过受票、开票单位的相关信息,送过发票;被告人王某斌则自己以及带人(王珊)去过受票单位进行详细业务对接,包括数据核对、合同审核等,也发送过开票信息,送过发票。故三被告人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依法应该对其共同介绍的全部虚开数额负责,上诉、辩护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尹某琴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琴先因本案第1节单独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卢某中、王某斌等同案犯相继归案,公安机关在掌握其涉嫌共同介绍虚开犯罪的其他事实后,于2018年3月20日将尹某琴传唤到案并刑拘,系被动归案,且其到案后虽陆续交代清楚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故原判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尹某琴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共同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斌相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自愿认罪,对王某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分别判处各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王某斌相应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尹某琴、卢某中系从犯、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尹某琴、卢某中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徐爱明

  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俞少虹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