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用指南(2018)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8-10-23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以下简称“本准则”)规范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相关利息、股利、利得和损失的会计处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金融工具在财务报表中的列示和披露以及金融工具相关风险的披露。

  假定至2×18年12月31日,甲公司股票上涨幅度较大,可转换债券持有方均于当日将持有的可转换债券转为甲公司股份。由于甲公司对应付债券采用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因此,在转换日,转换前应付债券的摊余成本应为1944954元,而权益成分的账面价值仍为151878元。在转换日,甲公司发行股票数量为500000股。对此,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债券——面值 2000000

  贷:应付债券——利息调整 55046

  股本 5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444954

  借:其他权益工具 151878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51878

  企业可能修订可转换工具的条款以促成持有方提前转换。例如,提供更有利的转换比率或在特定日期前转换则支付额外的对价。在条款修订日,对于持有方根据修订后的条款进行转换所能获得的对价的公允价值与根据原有条款进行转换所能获得的对价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企业(发行方)应将其确认为一项损失。

  企业发行认股权和债权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发行的认股权符合本准则有关权益工具定义的,应当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其他权益工具),并以发行价格减去不附认股权且其他条件相同的公司债券公允价值后的净额进行计量。认股权持有方到期没有行权的,企业应当在到期时将原计入其他权益工具的部分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七)合并财务报表中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

  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对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进行分类时,企业应考虑集团成员和金融工具的持有方之间达成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以确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是否由于该工具而承担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或者承担了以其他导致该工具分类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义务。例如,某集团一子公司发行一项权益工具,同时其母公司或集团其他成员与该工具的持有方达成了其他附加协议,母公司或集团其他成员可能对相关的支付金额(如股利)作出担保;或者集团另一成员可能承诺在该子公司不能支付预期款项时购买这些股份。在这种情形下,尽管集团子公司(发行方)在没有考虑这些附加协议的情况下,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将这项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但是在合并财务报表中,集团与该工具的持有方之间的附加协议的影响意味着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无法避免经济利益的转移,导致其分类为金融负债。因此,合并财务报表应当考虑这些附加协议或条款,以确保从集团整体的角度反映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和相关交易。

  【例10】甲公司为乙公司的母公司,其向乙公司的少数股东签出一份在未来6个月后以乙公司普通股为基础的看跌期权。如果6个月后乙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乙公司少数股东有权要求甲公司无条件地以固定价格购入乙公司少数股东所持有的乙公司股份。

  (一)可回售工具在本例甲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中,由于该看跌期权的价值随着乙公司股票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并将于未来约定日期进行结算,因此该看跌期权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而确认为一项衍生金融负债。在乙公司财务报表中,少数股东所持有的乙公司股份则是其自身权益工具。而在集团合并报表层面,由于看跌期权使集团整体承担了不能无条件避免的支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少数股东权益不再符合权益工具定义,而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其金额等于回购所需支付金额的现值。

  五、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

  可回售工具,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持有方有权将该工具回售给发行方以获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或者在未来某一不确定事项发生或者持有方死亡或退休时,自动回售给发行方的金融工具。例如,某些合作制法人的可随时回售的“权益”或者某些开放式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

  根据本准则,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一定特征的可回售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例11】甲企业为合伙企业。相关合伙协议约定:新合伙人加入时按确定的金额和财产份额入伙,合伙人退休或退伙时以其财产份额的公允价值予以退还;合伙企业营运资金均来自合伙人,合伙人入伙期间可按财产份额分得合伙企业的利润(但利润分配由合伙企业自主决定);当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人可按财产份额获得合伙企业的净资产。

  本例中,由于合伙企业在合伙人退休或退伙时有向合伙人交付金融资产的义务,因而该可回售工具(合伙协议)满足金融负债的定义。同时,其作为可回售工具具备了以下特征:(1)合伙企业清算时合伙人可按财产份额获得合伙企业的净资产;(2)该协议属于合伙企业中最次级类别的工具;(3)所有合伙人权益具有相同的特征;(4)合伙企业仅有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回购该工具的合同义务;

  合伙人入伙期间可获得的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该工具存续期内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因而,该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企业在认定可回售工具是否应分类为权益工具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在企业清算时具有优先要求权的工具不是有权按比例份额获得企业净资产的工具。例如,如果一项工具使持有方有权在企业清算时享有除企业净资产份额之外的固定股利,而类别次于该工具的其他工具在企业清算时仅仅享有企业净资产份额,则该工具所属类别中所有工具均不属于在企业清算时有权按比例份额获得企业净资产的工具。

  在确定一项工具是否属于最次级类别时,应当评估若企业在评估日发生

清算时该工具对企业净资产的要求权。同时,应当在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时重新评估对该工具的分类。例如,如果企业发行或赎回了另一项金融工具,可能会影响对该工具是否属于最次级类别的评估结果。如果企业只发行一类金融工具,则可视为该工具属于最次级类别。

  【例12】甲公司设立时发行了100单位A类股份,而后发行了10000单位B类股份给其他投资人,B类股份为可回售股份。假定甲公司只发行了A、B两种金融工具,A类股份为甲公司最次级权益工具。

  本例中,在甲公司的整个资本结构中,A类股份并不重大,且甲公司的主要资本来自B类股份,但由于B类股份并非甲公司发行的最次级的工具,因此不应当将B类股份归类为权益工具。

  除了发行方应当以现金或金融资产回购或赎回该工具的合同义务外,该工具应当不包括其他符合金融负债定义的合同义务。本准则对于符合条件的可回售工具的特殊规定,是仅针对回售权规定的一项债务与权益区分的例外。如果可回售工具中包含了回售权以外的其他构成发行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则该回售工具不能适用这一例外。

  例如,企业发行的工具是可回售的,除了这一回售特征外,还在合同中约定每年必须向工具持有方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进行分配,这一约定构成了一项交付现金的义务,因此企业发行的这项可回售工具不应分类为权益工具。

  (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

  根据本准则,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同时具有一定特征的、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例如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实务中也称有限寿命工具),应当分类为权益工具。

  针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的特征要求,与针对可回售工具的其中几条特征要求是类似的,但特征要求相对较少。原因在于清算是触发该合同支付义务的唯一条件,因此可以不必考虑其他特征,包括:不要求考虑除清算以外的其他的合同支付义务(如股利分配);不要求考虑存续期间预期现金流量的确定方法(如根据净利润或净资产);不要求该类别工具的所有特征均相同,仅要求清算时按比例支付净资产份额的特征相同。

  (三)特殊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其他条件

  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除应当具有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特征外,其发行方应当没有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的其他金融工具或合同:(1)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损益、已确认净资产的变动、已确认和未确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不包括该工具或合同的任何影响)。(2)实质上限制或固定了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工具持有方所获得的剩余回报。

  在实务中的一些安排下,股东将实质上的企业控制权和利润转让给非股东方享有。例如,甲企业可能与乙企业签订包括资产运营控制协议(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的运营管理)、知识产权的独家服务协议(甲企业经营所需知识产权由乙企业独家提供)、借款合同(甲企业向乙企业借款满足营运需要)等系列协议,将经营权和收益转移到乙企业;同时,甲企业股东还可能与乙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和投票权委托协议等,将甲企业股东权利转移给乙企业。这种情况下,甲企业形式上的股份已经不具有权益工具的实质。因此,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权益工具,应当排除存在上述安排的情形。

  当然,实务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了作为企业所有者外,通常也作为企业雇员参与经营,并获取劳动报酬。这类劳动合同也可能形成对企业剩余回报的限制。为避免企业误判,准则又作出规定:在运用上述条件时,对于发行方与本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所述工具持有方签订的非金融合同,如果其条款和条件与发行方和其他方之间可能订立的同等合同类似,不应考虑该非金融合同的影响。但如果不能作出此判断,则不得将该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下列按照涉及非关联方的正常商业条款订立的工具,不大可能导致满足本准则特征要求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无法被分类为权益工具:

  (1)现金流量总额实质上基于企业的特定资产。(2)现金流量总额基于企业收入的一定比例。(3)就职工为企业提供的服务给予报酬的合同。(4)要求企业为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支付一定报酬(占利润的比例非常小)的合同。

  (四)特殊金融工具在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处理

  由于将某些可回售工具以及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而不是金融负债是本准则原则的一个例外,本准则不允许将该例外扩大到发行方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少数股东权益的分类。因此,子公司在个别财务报表中作为权益工具列报的特殊金融工具,在其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六、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之间的重分类

  由于发行的金融工具原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或事项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经济环境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可能会导致已发行金融工具(含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的重分类。例如,企业拥有可回售工具和其他工具,可回售工具并非最次级类别,并不符合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条件。如果企业赎回其已发行的全部其他工具后,发行在外的可回售工具符合了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全部特征和全部条件,那么企业应从其赎回全部其他工具之日起将可回售工具重分类为权益工具。反之,如果原来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因为更次级的新工具的发行,而不再满足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条件,则企业应在新权益工具的发行日将可回售工具重分类为金融负债。

  发行方原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类为权益工具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金融负债,以重分类日该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重分类日权益工具的账面价值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权益。发行方原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自不再被分类为金融负债之日起,发行方应当将其重分类为权益工具,以重分类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计量。

  七、收益和库存股(一)发行方对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处理

  将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划分为金融负债还是权益工具,决定了发行方对相关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方法。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相关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以及赎回或再融资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权益工具的,其发行(含再融资)、回购、出售或注销时,发行方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发行方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作利润分配处理,发放的股票股利不影响所有者权益总额。

  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费用。只有那些可直接归属于发行新的权益工具或者购买此前已经发行在外的权益工具的增量费用才是与权益交易相关的费用。例如,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的过程中,除了会新发行一部分可流通的股份之外,也往往会将已发行的股份进行上市流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运用专业判断以确定哪些交易费用与权益交易(发行新股)相关,应计入权益核算;哪些交易费用与其他活动(将已发行的股份上市流通)相关,尽管也是在发行权益工具的同时发生的,但是应当计入损益。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

  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的会计处理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复合金融工具。任何与负债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计入当期损益,任何与权益成分相关的利息、股利、利得或损失应计入权益。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也应当在负债成分和权益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例如,企业发行一项5年后以现金强制赎回的非累积优先股。在优先股存续期间内,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支付股利。这一非累积可赎回优先股是一项复合金融工具,其中的负债成分为赎回金额的折现值。负债成分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支出应计入当期损益,而与权益成分相关的股利支付应确认为利润分配。如果该优先股的赎回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取决于持有方是否要求企业进行赎回,或者该优先股需转换为可变数量的普通股,则仍然适用前述会计处理。但是,如果该优先股赎回时所支付的金额还包括未支付的股利,则整个工具是一项金融负债。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所有股利都应计入当期损益。

  (二)库存股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购回和持有,也可由集团合并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持有。其他成员包括子公司,但是不包括集团的联营和合营企业。此外,如果企业是替他人持有自身权益工具,例如金融机构作为代理人代其客户持有该金融机构自身的股票,那么所持有的这些股票不是金融机构自身的资产,也不属于库存股。

  如果企业持有库存股之后又将其重新出售,反映的是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转让,而非企业本身的利得或损失。因此,无论这些库存股的公允价值如何波动,企业应直接将支付或收取的所有对价在权益中确认,而不产生任何损益。

  (三)对每股收益计算的影响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的规定计收存股算每股收益。企业存在发行在外的除普通股以外的金融工具的,在计算每股收益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基本每股收益的计算。

  在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基本每股收益中的分子,即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应包含其他权益工具的股利或利息。其中,对于发行的不可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应扣除当期宣告发放的股利,对于发行的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无论当期是否宣告发放股利,均应予以扣除。

  基本每股收益计算中的分母,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股数。

  对于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其他权益工具,在计算普通股每股收益时,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应包含根据可参加机制计算的应归属于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净利润。

  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

  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中包含转股条款的,即存在潜在稀释性的,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考虑的因素与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相同。

  八、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互抵销的条件本准则规定,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当前可执行的。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对抵销权进行了解释。需要说明的是,抵销协议中将支付或将收取的金额的不确定性并不妨碍企业的抵销权成为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权利。同样地,抵销时间的不确定性也不妨碍抵销权成为当前可执行的法定权利,因为时间的推移并不意味着该抵销权取决于未来事件。但是,在某些未来事件发生之后则消失或成为不可执行的抵销权不满足抵销条件。例如,如果交易双方约定,在任何一方出现信用评级下降后,抵销条款不再适用或变为不可执行,则该抵销权自始至终都不满足抵销条件。

  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当企业分别通过收取和支付总额来结算两项金融工具时,即使该两项工具结算的间隔期很短,但企业需承受的可能是重大的资产信用风险和负债流动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以净额列报并不适合。但是,金融市场中的清算机构的运作机制可能有助于两项金融工具达到同时结算。在这种情况下,若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相关条件,相关的现金流量实际上等于一项净额,企业所承受的信用风险或流动性风险并非针对总额,因而满足净额结算的条件。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能相互抵销的情形

  本准则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通常认为不满足抵销条件,不得抵销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动利率长期债券与收取浮动利息且支付固定利息的利率互换,合成一项固定利率长期负债。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对手。

  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

  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

  因某些导致损失的事项而产生的义务与预计通过保险合同向第三方索赔而得到的补偿。

  (三)总互抵协议

  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进行多项金融工具交易时,可能与该交易对手签订涵盖其所有交易的“总互抵协议”。这些总互抵协议形成的法定抵销权利只有在出现特定的违约事项时,或出现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不会发生的其他情况时,才会生效并影响单项金融资产的变现和单项金融负债的结算。这种协议常常被金融机构用于在交易对手破产或发生其他导致交易对手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时保护金融机构免受损失。一旦发生触发事件,这些协议通常规定对协议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单一净额进行结算。例如,进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金融机构间可能签订由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ISDA)制定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国内金融机构间开展衍生品交易,也可能签订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FMII)制定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这些协议中可能含有上述互抵条款。

  总互抵协议的存在本身并不一定构成协议所涵盖的资产和负债相互抵销的依据。如果总互抵协议仅形成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有条件权利,这不符合企业必须拥有当前可执行的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的要求;同时,企业可能没有以净额为基础进行结算或同时变现资产和清偿负债的意图。

  九、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一)一般性规定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充分披露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各项目相互对应。例如,对衍生工具进行披露时,将其分为外汇衍生工具、利率衍生工具、信用衍生工具等。

  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列报金融工具的详细程度,既不应列报大量过于详细的信息从而掩盖了真正重要的信息,也不得列报过于汇总的信息从而难以区分各项交易或相关风险之间的重要差异。

  在确定列报类型时,应当至少按计量属性将金融工具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两种类型。企业应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分类。例如,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工具可以进一步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息,包括企业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相关信息。

  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是指关于该项资产或者负债为什么满足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指定公允价值计量有关规定(例如该准则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说明。

  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负债作出指定的标准”,是指企业是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哪项规定(例如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六条)作出该指定。

  【例13】某保险公司2x18年年报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有关的会计政策作出如下披露:

  符合以下一项或一项以上标准的金融工具(不包括为交易目的所持有的金融工具),在初始确认时,公司管理层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公司的该项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按照此标准,公司所指定的金融工具主要包括:

  ①部分长期债券及次级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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