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下户采集定期定额户的经营信息,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利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