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如划卡缴税、网上缴税等。 第十五条 县以上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条款废止]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次月内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363号,本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6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未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简并征期的连续纳税期为一个征期。 第二十条 经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