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发[2006]187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08
摘要: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湘国税发[2006]187号        2006-12-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20年3月17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修改为“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第四条“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等的定额核定工作。”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各税费种的定额核定工作。”,第五条“具体比例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该行业、区域纳税户的集中程度、纳税总户数而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修改为“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2.依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17日起,本法规第十八条废止。
  3.依据湘国税函[2007]363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本法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6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本法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此文只发电子文件)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所称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家税务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屋提示——第二条“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修改为“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条款修订]国税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的定额核定工作。

  【税屋提示——第四条“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增值税、消费税等的定额核定工作。”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组织各税费种的定额核定工作。”】


  国税机关应当与地税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条款修订]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比例应当在5%以上,具体比例由县级国税机关根据当地该行业、区域纳税户的集中程度、纳税总户数而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税屋提示——第五条“具体比例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该行业、区域纳税户的集中程度、纳税总户数而定,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修改为“典型调查户数应在该行业、区域中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可按季度、半年或年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机关应当运用定位定税管理信息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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