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以下确定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标的较大,有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税收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地税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执行标准种类、幅度、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本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要以一定的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设区市级以下地税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必须集体讨论后报请上级地税机关同意;省局直属各单位有上述情形的报省局同意。 第十六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施行后,以往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不符的、各地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相抵触的,以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有抵触的适用从低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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