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全文废止] 赣地税发[2008]175号 2008-12-23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赣地税发[2009]165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法规处)。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本处略,有需要者请向江西省地税局索取)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所)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的各级地税稽查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标准和行为条件,可以决定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地税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并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遵守税收管理秩序。 第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地税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自始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已处罚款处罚的,不得再处予罚款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主动改正且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四)发票类违法金额10元以下或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五)纳税人违反印花税纳税凭证装订及保存规定的; (六)其他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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