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政策解读及热点问题解答

来源:常州地税 作者:常州地税 人气: 时间:2010-12-05
摘要:  一、清算单位确认问题   1、问:清算单位如何确定?房开企业自行分期的能否分期清算?   答:根据《细则》第八条、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12366近期热点问题

  营业税
  1、请问非金融机构买卖国库券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据此,除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外,其他单位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缴纳营业税。

  2、我受赠的住宅,现在需要出售如何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个人转让无偿受赠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凡赠与行为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受赠前赠与人的购房或受让原价确定。赠与行为不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赠与人的转移价值确定。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但对符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情形的,其购入时间仍按离婚前的原购入时间确定。

  注:免税情形有: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企业转让在建工程项目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契税
  1、个人出售房产的合同价格低于购入价,契税如何征收?
  答:根据常财基层[2006]9号文件规定,契税征收机关可根据市场交易价格对计税价格作适当修正,按不低于上首交易价格的原则确认计税依据。

  2、房屋相互置换契税如何征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契税计征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3、由于房屋即将拆迁,所以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契税是否能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答: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苏财农税[2001]23号)文件规定,凡被拆迁人在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前一年内购房的,可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省财政厅《关于因拆迁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收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农税〔1999〕28号)有关规定执行。对被拆迁人,应凭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能够证明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凭证认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

    4、被拆迁房屋是父亲的产权,现用子女名义重新购房,能否享受拆迁契税相关优惠?
    答:《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复函》(苏财农税[2002]25号)文件规定,被拆迁的产权人不重新购房,由其子辈、孙辈或其他非拆迁产权人重新购房的,不能按拆迁安置的有关政策缴纳契税。

  个人所得税
  1、给员工发放的补充养老保险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文件规定,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购买一酒店式产权,向某物业公司提供房产五年的使用权,与该公司合作经营,按年取得的分红收入,应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明确,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独资企业收到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我单位购买一辆汽车,当时为了方便,用老板的身份证登记,而实际是单位使用。请问是否应代扣老板的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上述单位将汽车登记在老板名下,虽然给单位使用,也应依上述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中国公民持有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是否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税
  1、某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将自用厂房转让其他单位,请问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从什么时候停止计征?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该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截止计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所得税
  1、请问特许权费的收入确认如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规定,满足劳务收入确认条件的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2、企业股东投资未到位发生借款利息可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的房产转为固定资产时,是否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因此,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的房产转为固定资产不属于上述行为的,不需要视同销售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接受捐赠的机器,是否要作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接受捐赠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企业向玉树的捐赠款,是按照利润总额的12%列支,还是可以全额列支?
  答: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企业取得境外的票据可否作为记账凭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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